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212,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701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5號之
被 告 壬○○
巷9之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三中關於「劉黃蔥」之記載,應更正為「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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