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349,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575-2 地號、地目旱、面積3,768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37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圖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575-2 地號、地目旱、面積3,7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稱、戊○○均稱:對原告所提方案無意見,丙○○另稱:系爭土地上有危險物電土,分割前請原告先恢復原狀,否則不接受。

另前到庭之被告甲○○、丁○○、乙○○(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主張:前到庭之甲○○主張: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丁○○、乙○○主張不要留道路,乙○○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丁○○則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俟繪圖完成後再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曾到庭之被告甲○○、丁○○、丙○○、戊○○所不爭。

五、查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狹長之山坡地,東側與有坡度山林地相接,北側有大排水溝相連,跨過該水溝後為遭沖毀之山間便道相連,東側為山林地,唯一可通行為西側進出之道路,土地現狀僅有原告所留之水泥攪拌器,有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六、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考量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目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第4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依規定僅得分為6 筆單獨所有,故該土地雖分得裏地所有權人並無通路,依現狀僅得搭便橋跨於北側水溝向外通行,較不利土地之使用,共有人或可依一般農用土地習慣借道他人土地向外通行,本件分割案經協調共有人意見而分割(見97年9 月16日筆錄),共有人均表同意或稱無意見,在客觀上系爭土地之使用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以共有方式單獨分割一筆道路向外通行,向外之通路無法藉土地分割而獲得解決,仍需共有人協議解決之法,本方案在主、客觀上已合乎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妥適。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本院酌命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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