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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號
被 告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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