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38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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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丁○○
49號
辛○○
48號
壬○○原名許聖雄
子○○

午○○
56號
巳○○
戶政事務所)
辰○○
59弄
訴訟代理人 甲○○
59弄
卯○○
寅○○
戊○○
50號
庚○○○
56號
癸○○
56號
丑○○
丙○○
56號
訴訟代理人 己○○
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41 地號、地目田、面積1,044.13 平 方公尺,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 年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C 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聖雄取得;

編號G 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H 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I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J 部分面積348.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編號K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87.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M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N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24分之2 ;

被告癸○○、丑○○共同負擔24分之2 (原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 ;

被告丙○○負擔60 分 之1 ;

被告丁○○負擔60分之1 ;

被告子○○負擔120 分之1 ;

被告許聖雄負擔120 分之1 ;

被告辛○○負擔60分之1 ;

被告戊○○負擔60分之1 ;

被告午○○負擔12分之1 ;

被告巳○○負擔12分之1 ;

被告辰○○負擔12分之1 ;

被告卯○○負擔12分之1 ;

被告寅○○負擔12分之1 ;

原告乙○○負擔12分之4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辛○○、壬○○(原名許聖雄)、子○○、午○○、巳○○、辰○○、卯○○、寅○○、庚○○○、丑○○、丙○○均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41 地號、地目田、面積1,044.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戊○○、癸○○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前到庭之辰○○、午○○均同原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卯○○稱相毗鄰之同地段第438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不公平(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癸○○、丑○○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土地,依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二人共有耕地依法需保持共有,土地現狀為長滿雜草無人使用之土地,土地西側及北側各有一條柏油道路向外聯繫,系爭地形為東西向梯田,西寬東窄,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較多,分在土地中間適於使用,被告巳○○、辰○○、卯○○及寅○○等四人分配東邊,可避免土地過於狹長而適合使用,其餘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於西側,地形均為方正或長條形而規則可方便使用,並尊重被告戊○○、午○○分得土地相毗鄰之意願如附圖,且各土地均毗鄰道路可供經濟使用,客觀上對各共人均無不利,堪稱公平、妥適,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前到庭之共有人卯○○稱部分共有人土地毗臨道路,因道路柏油路面占用分得之土地,使用上未盡公平,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本件依該規定僅得分為14筆土地,本院尚無從將之畫為道路使共有人共同持有使用,分得該土地共有人僅得尋法律方法另案解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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