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430,2009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寶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寶縈公司、甲○○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907之5、907之8、907之9、907之14、907之19、907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06之5號、106之11號、106之13號、106之16號建物,所設定債權額83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嗣於第一次至第九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第九次期日(98年3月16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另追加為給付之訴,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縈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11,153,2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