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481,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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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乙○○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4地號、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振發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層樓房捌棟,並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振發公司指定被告丁○○為登記權利人,被告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地號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等3棟房屋,原告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4地號土地)、編號A2(即分割後同段336 6之5地號土地)、編號A3(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編號A6(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8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4、被告1/4,該合建房屋之工程於94年12月16日開工,預定自開工日起450個工作天內竣工,工程須於96年3、4月間完工交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有不得擅自轉讓之約定,被告振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承建合建之房屋權利義務讓與其母許王春為負責人之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虹公司),並另以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嗣慶虹公司無力興建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原告始知悉被告振發公司違約等情事;

再者,被告振發公司於合建房屋頂版結構體尚未完成之際,即無視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要求原告將其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地號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及原告取得之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利被告丁○○向銀行貸款清償另筆同段3366之2地號土地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貸款,詎被告丁○○取得後竟拒不清償貸款,並將前揭土地於94 年10月3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萬元,嗣至95年7、8月間工程進行至2樓頂板灌漿完成後,被告振發公司因週轉失靈乃致工程停工無法繼續完成,被告振發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原告遂先於96年4月9日以鹿港郵局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振發公司及訴外人許淑華出面協商後續事宜,被告丁○○、許淑華及其夫鐘暮齊三人出面協商約5次卻無結果,原告嗣於96年6月20日以鹿港郵局2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振發公司及丁○○,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支票,被告丁○○卻於96年6月27日故意將編號A9房屋坐落土地(永安段3366-11地號)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將編號A8房屋坐落土地(永安段3366-10地號)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淑婷,原告於96年7月12日委託吳天富律師以彰化郵局232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於聞到一個月內處理違約行為,被告丁○○又於96年7月24日將編號A7房屋坐落土地(永安段3366-9地號)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原告遂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298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振發公司及被告丁○○為解除系爭合建房屋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已依法解除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且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該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即於被告丁○○,被告之詐害行為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登記行為,並塗銷買賣之登記,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由被告乙○○、甲○○、戊○○將其所有權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後,再依與被告振發公司合建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以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振發公司於96年6月26日委請劉淑華律師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函內容載稱:「…換回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且本公司完全退出本件合建工程,自換回支票後,關於本件合建工程即由慶虹公司及建築師許清宜負責,概與本公司無關…請收件人逕向慶虹公司及建築師許清宜主張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以維權益…」云云。

由該函內容以觀,被告振發公司自95年6月2日換回支票後即完全退出合建工程,依此可見95年6月2以前土地及房屋合建契約與原告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對被告振發公司而言應屬有效成立,94年12月14日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春係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嗣於94年12月16日核准申請,慶虹公司開始動工。

直至94年12月27日慶虹公司與被告戊○○簽訂編號A9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95年2月13日慶虹公司與施惠玲(即被告甲○○之妻) 簽訂編號A7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暨其買賣行為,均非適法;

且依該函內容所稱,要求原告逕向慶虹公司及建築師許清宜主張合建房屋分售契約之權益等情觀之,被告振發公司於96年6月26日始通知原告稱其合建契約權益已轉由慶虹公司承受云云,在此之前,原告確實不知該合建契約權益已由慶虹公司承受,被告振發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合建契約權益轉由慶虹公司,違約之情節極其顯然,原告依此對被告振發公司及丁○○定期催告履行未獲結果,從而解除該合建契約,自屬有據。

㈢95年間被告振發公司召開債務協調會時,被告乙○○、甲○○經數度通知均未到場,被告乙○○於95年7月4日繳交預售屋二樓頂版灌漿完成工程款後,即知悉被告振發公司已周轉不靈而未繼續繳款,其向地政單位查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後,主動與原告聯絡,並協同其夫與被告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母即許王春至原告住處,探詢是否有人願投資繼續興建完成該合建工程,原告告知被告乙○○確有此事,並告知被告振發公司積欠原告一千餘萬元之債務,振發公司並將合建工程轉給伊母親為負責人之慶虹公司,合建房屋已無力興建,故被告乙○○確實知悉原告與振發公司及丁○○間之債務情形,被告丁○○仍於96年6月27日將土地移轉過戶與乙○○,顯然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況訴外人慶虹公司成立於94年9月23日,被告乙○○所提與訴外人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春間所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為94年7月15日,顯見開上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成。

而被告戊○○向被告丁○○購買合建房屋時,明知其所購買之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水電設施亦未完成,亦知悉被告振發公司已無力繼續興建,而繳款至95年6月29日即未再繳款,且其於96年5月間,見原告於施工地懸掛地主收回自建之布條,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之妻施玉美要求拆下布條,否則拍照存證提告,被告戊○○卻仍向被告丁○○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其等行為顯不合理,被告戊○○顯有助被告丁○○脫產之嫌;

被告甲○○雖由訴外人施惠玲為簽約買受人,然一樓頂版灌漿完成後,自95年4月10日即未再繳款,亦多次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出面負責或向被告振發公司提起告訴,即證被告甲○○明知被告振發公司與原告間仍有債務糾紛,又被告甲○○於95年4月29日介紹其弟柯正良向原告預購編號A2房屋一棟,並相偕至黃永華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繳交200萬元工程期款,嗣96年7月2日得知系爭合建契約即將到期,合建工程尚未復工,要求3日內退還所繳全部工程期款,並補貼4萬元,合計退還204萬元並解除契約,原告於前揭解約過程亦要求訴外人柯正良轉告被告甲○○,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合建工程之緣由。

綜上,被告丁○○明知被告振發公司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及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仍故意將編號A7(3366之9地號)、編號A8(3366之10地號)及編號A9(3366之11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戊○○及甲○○等三人,被告乙○○等三人所為亦有違其等所提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亦證被告乙○○等三人均知悉原告及被告振發公司、被告張淑玲間合建工程之債務糾葛,被告乙○○等三人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如無支付對價,即屬無償行為,被告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之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27日、95年2月22日、95年4月13日、96年4月18日,而自始均無法證明買賣發生日即96年6月5日有支付買賣對價關係;

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之日期分別為95年2月13日、95年2月20日、95年4月10日、96年4月18日,亦無法證明其謄本所載買賣發生日96年7月8日有支付買賣之對價;

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之日期分別為94年7月18日、95年2月25日、95年4月11日、95年7月4日、96年4月18日,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謄本所載買賣發生日96年6月5日有支付買賣之對價,自均屬無償行為,且顯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虞。

是爰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丁○○、乙○○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10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2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

⒉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 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丁○○、甲○○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9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6108號、於96年7月24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

⒋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丁○○、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11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1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

⒍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戊○○及甲○○(下稱被告乙○○等三人)部分:被告乙○○於94年7月15日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鹿港鎮○○段336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8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80萬元購買,被告乙○○依約前後給付價金145萬元;

又被告戊○○於9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鹿港鎮○○段3366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1036萬元購買,被告戊○○依約前後給付價金661萬元,而被告甲○○於9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鹿港鎮○○段336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58萬元購買,被告甲○○依約前後給付價金215萬元,訴外人慶虹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僅就上開三筆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三人,其上建物因遲未完工而無法履約交屋,致被告乙○○等三人權益受損,被告乙○○等三人分別依約取得前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根本未有任何詐害行為,且訴外人慶虹公司亦未與原告有何土地合建契約既非原告之債務人,應無任何詐害行為,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又被告乙○○等三人從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債權契約,不能拘束被告乙○○等三人;

再者,訴外人慶虹公司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三人,並收取對價,其資力並未減少,自無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之虞,況原告非訴外人慶虹公司之債權人,更無立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之可能;

退步言之,被告乙○○等三人係分別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甲○○之答辯狀誤載為96年7月25日)受移轉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始解除其與被告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縱認有詐害行為發生,自不許於嗣後始取得債權之原告溯及行使撤銷權至明。

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振發公司即依約委請代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鹿港鎮○○段3366-4至3366-11等8筆建地,並於94年9月22日完成分割登記,原告遂於94年10月間將鹿港鎮○○段3366之7、之9、之10、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虹公司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

94年9、10月被告振發公司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許王春所經營之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訴外人許王春委由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慶虹公司為履行與原告之系爭合建契約,將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築設計圖交由原告同意建造後,即經原告同意授權出具土地之使用同意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建照執照,95年3月20日由訴外人慶虹公司及被告丁○○以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土地向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1190萬元、建築融資貸款119萬元,同年12月16日取得建照執照後,旋於同年12月底開始施工,另被告振發公司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支票,經訴外人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並交付訴外人慶虹公司為發票人之保證支票於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振發公司之保證支票退還被告振發公司負責人丙○○作廢,倘非原告經訴外人慶虹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豈會同意將振發公司之支票交還作廢,而以訴外人慶虹公司之支票為履約保證?又依上開契約約定,原由被告振發公司所應代原告負擔之500萬元貸款利息,已自94年10月起均由訴外人慶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清宜按月給付貸款利息予原告繳息,且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請領建築執照之約定,建築執照須由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說明書,均足證原告顯然知悉並同意上情,授權訴外人慶虹公司以其名義填具土地使用說明書。

嗣95年5月因建材原物料上漲致訴外人慶虹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而於系爭合建房屋工程進度達二樓頂板完成時,無法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而停工,慶虹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爰於95年6月間以系爭分得之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資金,繼續興建三樓結構體,至95年11、12月因財務短絀復停工,96年4月因債權人向訴外人慶虹公司追償借款,慶虹公司乃商請預購房屋之客戶即被告乙○○、甲○○、戊○○等三人分別給付現金250000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並於96年4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訴外人慶虹公司始於96年7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8月30日陸續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三人。

被告丁○○僅借名於慶虹公司,由慶虹公司指定登記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於其名下,並因土地借名登記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無辜背負貸款債務,對訴外人慶虹公司與原告間合建契約之權義關係均未參與亦不知悉。

再者,倘系爭合建契約有得解除之情事,原告亦應向系爭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慶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

本件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98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振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訴外人慶虹公司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與訴外人慶虹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今以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而向振發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法行使撤銷權顯與事實不符。

況撤銷權之行使並非為保障特定債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慶虹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顯係保全自己之特定債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就訴外人慶虹公司與被告乙○○等三人間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履行債務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對於訴外人慶虹公司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不得以此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而認訴外人慶虹公司有詐害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至明;

退萬步言之,縱認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該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政忠、乙○○及戊○○三人之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及96年6月27日,而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2980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縱有詐害行為發生,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亦不許其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振發公司部分:被告振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委由訴外人許清宜辦理土地分割,惟因經核算後利潤不高,被告振發公司便與訴外人許清宜協議將該工程移轉由訴外人許清宜全權處理,分割後訴外人許清宜以慶虹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故94年9、10月開始即由慶虹公司接手,因原告原有貸款500萬元,約定利息由振發公司代為清償,自94年12月起由慶虹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繳息,是以,原告知悉被告振發公司與訴外人慶虹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4 地號、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振發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層樓房捌棟,並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被告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地號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等3棟房屋,原告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 之4地號土地)、編號A2(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5地號土地)、編號A3(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編號A6(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8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4、被告1/4,嗣被告振發公司要求原告將土地分割後其可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 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地號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及原告取得之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丁○○,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土地過戶後應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為保證金,交給原告清償另一筆同地段3366之2地號土地之貸款,被告丁○○於94年10月1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清償原告之貸款,並將前揭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萬元,又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之起造人應以振發公司為名義,惟上開房屋係以被告振發公司法代之母許王春為負責人之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於94年12月16日核准申請,慶虹公司開始動工,另被告丁○○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鹿港鎮○○段3366-9、3366-10、3366-11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27日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甲○○、乙○○、戊○○,慶虹公司因無力興建完成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原告曾於96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振發公司及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暨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調取系爭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等分別辯稱合建契約經原告同意已由被告振發公司轉讓與慶虹公司,被告丁○○僅借名與慶虹公司將土地登記於名下,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乙○○、甲○○、戊○○係預售屋之買戶已依約支付部份價款,亦為受害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鹿港鎮○○段3366-4地號土地分割完成後,將合建契約中被告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房屋之土地即同段3366之9地號、編號A8房屋之土地即同段3366之10地號及編號A9房屋之土地即同段3366之11地號等,係依被告振發公司之指示於94年10月19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丁○○名下,復經證人施玉美(原告之妻)到庭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原告係與被告振發公司約定,由振發公司拿土地去貸款後,再清償原告另一筆土地之貸款,土地登記都由代書辦理,原告於此過程中沒有與被告丁○○接觸過,建案工程停工後96年4月9日要開協調會之後,才開始與她有接觸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到庭陳稱:簽合建契約時伊確實沒有與原告接觸,一開始伊並不清楚振發公司與原告約定要將土地拿去借款,以清償原告的貸款的事,伊是在慶虹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時,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春才告知,振發與原告有上開約定等語互核相符,因此由上可知原告係受被告振發公司之指示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丁○○,被告丁○○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即合建契約雙方)與第三人(即被告丁○○)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被告振發公司)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被告丁○○)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而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與補償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僅存在於各關係人間而已,故被告丁○○雖依指示給付關係受有利益,因其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縱可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之間,被告丁○○不負因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

六、又查,原告並未將系爭永安段3366-9、3366-10、3366-11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振發公司,則其訴之聲明請請求被告振發公司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於94年10月19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誤,該部分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撤銷被告丁○○與乙○○、甲○○、戊○○間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戊○○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丁○○,被告振發公司經原告解除合建契約,其解除效力及於丁○○,再回復登記原告所有云云。

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於本件原告應係主張代位被告振發公司行使撤銷權,故須審認者為被告振發公司對於被告丁○○與乙○○、甲○○、戊○○間以買賣為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撤銷權存在,亦即被告丁○○與乙○○、甲○○、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詐害被告振發公司債權之情事,惟被告振發公司對被告丁○○究竟有何種債權存在,及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何有害及被告振發公司之債權,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之,是尚難認定被告振發公司對被告丁○○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代位被告振發公司行使該撤銷權,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係關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戊○○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丁○○,亦非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撤銷權,請求分別撤銷被告丁○○與乙○○、甲○○、戊○○間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甲○○、戊○○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洵無理由。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丁○○、乙○○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10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2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

㈡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丁○○、甲○○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9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6108號、於96年7月24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

㈣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丁○○、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11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1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

㈥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 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763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763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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