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560,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提出公司章程、民國96年度財務報表之註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提出公司章程、民國96年度財務報表之註釋供原告查閱及抄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漏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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