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569,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慶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住居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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