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569,20091005,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丁○○、戊○○、己○○、甲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5.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丁○○為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虹公司
  7. (二)原告丙○○於簽約後即依約先後於94.10.23簽約日交付
  8. (三)如上所陳,本件被告丁○○、戊○○、己○○及甲○○等
  9. (四)被告庚○○出面要求原告等二人繼續繳交預售屋期款時,
  10. (五)原告二人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執
  11. (六)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
  12. 四、本件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丁○○、戊○○、己○○、甲
  13. 五、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詐欺行為,並以:
  14. (一)被告慶虹公司於94年12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
  15. (二)原告二人復以伊曾以通知書知會原告,表示預售屋買賣契
  16. (三)伊於96年2月16日代慶虹公司向原告乙○○收取20萬元,
  17. (四)原告等二人以伊所發2006.09.15通知影本,主張伊有概
  18. (五)稱債務承擔者,必於承擔時,有具體存在,可供為承擔之
  19. (六)原告等二人據以主張伊有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
  20.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併陳明
  21. 六、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
  23.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與被告慶虹公司訂立土地、房屋預定
  24. (三)本件被告庚○○答辯意旨略以伊僅係代表被告慶虹公司通
  25.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
  26.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慶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1(住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未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庚○○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戊○○、己○○、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丁○○、戊○○、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其中貳佰陸拾萬元,由原告乙○○為受領其中壹佰陸拾萬元(其後撤回代位求償部分)。

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核屬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應視為同意變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虹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為丁○○之夫,被告己○○為丁○○之子,被告甲○○為己○○之妻。

渠等為圖詐欺原告等二人購屋款,明知已無資力,且無興建完成房屋之能力與誠意,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及九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二人詐稱慶虹公司於彰化縣鹿港鎮○○段3722-5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向原告等人銷售預售屋,原告等二人一時不查受騙,而與被告己○○等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722-5地號上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建號3188、3099),原告丙○○購買坐落同段372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建號3189、3100)。

(二)原告丙○○於簽約後即依約先後於94.10.23簽約日交付300000 元(己○○收)、95.2.27交付700000元(甲○○收)、95.4.11交付700000元(甲○○收),95.6.15交付700000元(己○○收);

原告乙○○亦依約於95.3.16交付550000元(甲○○收)、96.4.15交付450000元(己○○收)、95.6.15交付450000元(戊○○收)。

其後發現被告繳付之購屋款有遭被告己○○夫妻挪用情形,建物新建工程亦因積欠承攬工程公司款項而停頓後,即行停止繳交期款。

嗣後被告庚○○(丁○○之女兒)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出面,向原告等人表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將由伊接手,並表示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伊『概括承受』,且要求原告丙○○續繳買賣期款二十萬元,要求原告乙○○續繳買賣期款十五萬元,原告等二人因信任被告庚○○有誠意續建房屋,乃依其請求於96年2月16日分別繳付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原告丙○○已繳交0000000元、原告乙○○已交0000000元。

詎被告庚○○卻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發函抱怨遭受包商刁難後,即停止房屋新建工程之施作,且拒絕出面處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事宜,原告等二人始知又遭被告等人詐騙。

(三)如上所陳,本件被告丁○○、戊○○、己○○及甲○○等人利用銷售預售屋作為藉口,詐騙原告二人購屋款,分別造成原告丙○○受有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乙○○受有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失,原告等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庚○○出面要求原告等二人繼續繳交預售屋期款時,即一再表示伊會負完全責任,並於歷次函文通知時,迭次於函內強調『我是許小姐,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 原告等二人亦係因信任被告庚○○為老師的身分,認為其承諾可為信賴,始同意再繼續繳付預售屋期款,其所為前開概括承受的表示應有其效力。

再者,被告庚○○係與慶虹公司負責人丁○○一起前來向原告等二人收款,收款當時亦同時於渠等準備的加註條款上『賣方』位置上簽名蓋章 ,當時被告丁○○亦在場配合在賣方欄位蓋章及簽名,自亦足以證明被告庚○○確係與慶虹公司併立於賣方立場及地位收取原告等二人之款項,亦即被告庚○○係向原告等二人承諾併存概括承受慶虹公司的義務,應係併存之債務承擔。

(五)原告二人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業經 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案件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應認已給付不能,為此原告等二人爰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聲明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慶虹公司及庚○○(併存概括承受)返還原告等二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期款,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以代解除契約之通知。

(六)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丁○○、戊○○、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詐欺行為,並以:

(一)被告慶虹公司於94年12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於彰化縣鹿港鎮○○段第3722-5、3722-6地號二筆土地上開工興建房屋,至95年5月已完成二樓頂板之工程進度,僅因當時變更設計遲延未核准,又遇水泥、鋼材等各項原物料、建材價格飛漲,導致慶虹公司財務短絀不堪負荷,致該興建工程停頓施工。

其後慶虹公司為求繼續興建,更向伊借貸資金,支付承建包商,繼續興建至三樓頂板完成。

及至95年12月底,依原告二人與慶虹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丙○○本應給付70萬元,原告乙○○本應給付45萬元於慶虹公司,但原告二人卻以慶虹公司曾一度停工為由拒絕給付上開金額,嗣經協議先由原告丙○○支付20萬元、乙○○支付15萬元以資付款於協力廠商,待慶虹公司之協力廠商將房屋工程所需建材運至工地時,原告二人即應給付餘款於慶虹公司。

詎慶虹公司依協議將建材運抵三樓頂並延攬鷹架包商搭架至頂樓結構體後,原告二人卻拒絕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於慶虹公司。

然慶虹公司確有努力履行與原告二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始會於系爭預售房屋興建至二樓頂板完成後,仍向伊借貸繼續興建至三樓頂板完成。

縱慶虹公司其後因原物料等建材成本飛漲致財力短絀、停工、招致拍賣,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終非可謂伊施行詐術謀得購屋款之侵權行為。

伊本為國小老師,僅因母親丁○○所開設慶虹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而借貸資金給慶虹公司,並協助慶虹公司繼續興建房屋,對於原告二人與慶虹公司簽立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之銷售、締約過程全然不知,未曾介入,豈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買賣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二)原告二人復以伊曾以通知書知會原告,表示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伊「概括承受」,而要求原告丙○○繳付買賣期款20萬元,要求原告乙○○繳付負責期款15萬元,認伊應與慶虹公司返還原告等二人所付之買賣價金期款云云。

惟查:1、伊雖曾代慶虹公司通知原告等二人,協助慶虹公司聯繫告知 工程施工進度,並表示「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云云,惟並 非如原告等二人所主張之伊已「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 等二人之預售屋契約之權利義務。

伊對原告二人於此之主張 事實予以否認。

2、按稱概括承受者,於債之關係,通常係指契約承擔,即指契 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是 為契約承擔。

契約承擔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 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

是以 契約之承擔(債之概括承受)除依法律規定之者外,應由原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 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

蓋契約承擔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 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

倘係由契約承受人與 他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亦須經原契約原當事人同意 。

此蓋契約承擔生效後,則原契約讓與人脫離原契約之法律 關係,自當經其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 與人脫離契約關係,由契約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契約關 係,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

伊僅係代理慶虹公司通知 原告等二人,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將由伊督促聯繫協助興 建,並非由伊承擔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所定預售屋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伊與慶虹公司間並未有概括承受之契約 。

慶虹公司亦未有任何將其與原告二人間預售屋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於伊之通知,亦無任何請求原告二人同意之事實 ,豈能認定伊業已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間預售屋 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慶虹公司僅係同意伊幫忙聯繫協 力廠商,協助興建此預售屋興建工程,根本即無將其與原告 二人關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於伊之意;

而原告 二人自始至終亦未曾表示同意由被告庚○○承擔慶虹公司與 原告二人關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伊僅係出於協助 慶虹公司將此房屋工程興建完成之意,並無意取代、承擔慶 虹公司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顯見三者之間根本即 無原告二人所主張契約「概括承受」之事實。

3、原告等二人主張其與被告慶虹公司所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已 由伊概括承受,而概括承受契約之法律關係須經讓與人、承 受人及他方契約當事人三方同意為之,原告等二人自應就關 於契約業經原告等二人,慶虹公司及伊三方同意訂立之時間 、地點、承受約定內容等特別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 ,自不得僅以伊代理慶虹公司所發通知書載有「契約內容就 概括承受,我將就會積極聯繫告知工程進度,儘速推動工務 速度,以維雙方權益」等詞,即認伊已「概括承受」慶虹公 司之預售屋契約一切權利及義務。

更況,倘伊所發上開通知 ,果有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 依上開陳述,概括承受契約一經成立生效,慶虹公司即已脫 離原來之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何以通知書上均由慶虹公司 表示系爭工程之進度?更由慶虹公司於96年1月間具名函覆原 告等二人關於預售屋興建工程之進度及竣工時程,顯見伊根 本未曾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故原告解除其與慶虹公司之買賣契約,主張伊與慶虹公司連 帶返還價金云云,實屬無據。

(三)伊於96年2月16日代慶虹公司向原告乙○○收取20萬元,向原告丙○○收取15萬元之購屋款項,均於代收後即交付於慶虹公司,以應後續營建預售房屋所需,伊並無詐取原告購屋款項。

且伊並未就同案被告慶虹公司與原告乙○○等二人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概括承受之事實。

(四)原告等二人以伊所發2006.09.15通知影本,主張伊有概括承受原告等二人與慶虹公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惟依該通知所載,均係由慶虹公司以「本公司」之第一人稱謂而告知原告等購屋客戶,其後段雖有「我是許小姐,近期內將由我來承接該工程事務,我將會積極聯繫告知工程進度,盡速推動工務速度-庚○○敬上2006.09.15」等詞,惟亦係僅係由慶虹公司告知原告等客戶,將被告庚○○聯繫推動營建工程,並無告知慶虹公司與原告等客戶間之土地、房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將由伊概括承受慶虹公司之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之任何記載,原告乙○○等二人自無誤認或同意由伊概括承受慶虹公司權利義務之可能,更況倘其間有使原告等二人誤認或同意概括承受,自應由原告等二人與慶虹公司、被告庚○○簽訂書面契約以資證明,殆無可能就此三方權利義務重大更易之重要事實,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

原告二人於96年2 月16日尚與慶虹公司於原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契約條款明示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為慶虹公司( 負責人:丁○○),伊僅於收款欄位簽名收取第一次交付款。

倘伊於95年9月間,果有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豈會於96年2月16日尚由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於契約書後方補加「加註條款」?倘原告等二人確有於95年9月間同意伊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豈可能於96年2月16日仍由慶虹公司(負責人:丁○○)簽立契約加註條款?可證伊並未與慶虹公司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而原告等二人亦不曾認伊概括承受 慶虹公司之契約關係。

伊並未有承諾承擔慶虹公司對於原告等二人之債務,特再予否認之。

(五)稱債務承擔者,必於承擔時,有具體存在,可供為承擔之客體,即可供為承擔之債務存在。

原告等二人主張伊於95年9月23日之通知函,有承擔慶虹公司所負返還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95年9月23日當時,慶虹公司仍依約繼續興建預售房屋,對原告等二人並未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根本即無原告所指稱供為債務承擔之(債務)客體存在,何來承擔慶虹公司返還價金債務之可能?顯見原告所稱伊承擔慶虹公司返還價金債務,純係臨訟編飾之詞。

原告等二人於97年6月間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慶虹公司之時,始解除其與被告慶虹公司間買賣契約可見,即便其解除買賣契約合法,原告等二人亦係於97年6月間解約時,始取得對慶虹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被告慶虹公司亦於其解除契約之日起,始負有返還價金於原告等二人之債務,伊豈有可能早於95年9月23日通知函時,即承擔慶虹公司尚未發生之返還買賣價金債務?足見原告等二人之主張,實乏依據,顯無理由。

(六)原告等二人據以主張伊有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等二人間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有承擔慶虹公司所負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之95年9月23日通知函,依該通知函全文意旨觀之,顯係以慶虹公司為發函人,可認定慶虹公司並無退出或解除與原告等二人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更且慶虹公司於該函表示「為維信譽與口碑,本公司將會全力以赴」云云,實無可能如原告所認慶虹公司將契約關係交由被告庚○○〝概括承受〞,亦無可能解釋為〝被告庚○○承擔慶虹公司返還價金債務〞(註:慶虹公司尚且願全力以赴,加速營建房屋,何來承認返還買賣價金債務存在,並交由被告庚○○承擔此尚未發生之債務?)。

再者,此通知函下方雖載有「我是許小姐,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我將會積極聯絡告知工務速度,以維雙方權益」云云,亦僅是被告庚○○表明協助被告慶虹公司聯絡處理工務事務,並表示對於慶虹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內容之認識與瞭解,毫無質疑而已,伊並無概括承受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或承擔慶虹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會於函中申明〝……我會盡速聯繫告知工務速度,以維雙方權益〞。

足資認定伊僅係協助慶虹公司處理聯繫工程事務,並未有概括承受乃至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款、被告庚○○書立之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

被告慶虹公司、丁○○、戊○○、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對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丁○○、戊○○、己○○、甲○○等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慶虹公司返還價金及其法定利息,分別給付原告丙○○260萬元、原告乙○○160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戊○○、己○○、甲○○連帶給付原告丙○○260萬元、原告乙○○160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與被告慶虹公司訂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丙○○已繳260萬元、原告乙○○160萬元購屋款之事實,被告庚○○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雙方爭執者在於被告庚○○有無債務承擔?應否給付原告二人上開款項及利息?

(三)本件被告庚○○答辯意旨略以伊僅係代表被告慶虹公司通知原告等二人,協助該公司聯繫告知工程進度,通知內雖有『契約內容我概括承受』等用語,惟並不表示被告庚○○即應就慶虹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云云。

惟查: 1、本件被告庚○○出面要求原告等二人繼續繳交預售屋期款時,即一再表示伊會負完全責任,並於歷次函文通知時,迭次於函內強調『我是許小姐,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若僅係代表被告慶虹公司通原告等二人聯繫告知工程進度而已,通知書何需載明『契約內容我概括承受』等用語?況被告庚○○並非被告慶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如何得代表該公司?若係代表,何需概括承受契約內容?原告係因基於信任被告庚○○為老師,認為許老師的承諾可為信賴,始同意再繼續繳付預售屋期款,否則系爭預售屋之興建既已停工,衡情原告自無再繼續繳款之意願(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基於誠信原則,併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容被告庚○○否認其所為前開概括承受表示之效力。

2、被告庚○○係與慶虹公司負責人丁○○一起前來向原告等二人收款,收款當時亦同時於渠等準備的加註條款上『賣方』位置上簽名蓋章,當時被告丁○○亦在場配合在賣方欄位蓋章及簽名,自亦足以證明被告庚○○確係與慶虹公司併立於賣方立場及地位收取原告等二人之款項,亦即被告庚○○係向原告等二人承諾併存概括承受慶虹公司的義務,此即實務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慶虹公司並未脫離其分別與原告二人之間之原契約關係。

3、被告庚○○辯稱伊僅係「代理」慶虹公司出面與原告等人協商,並未介入本件預售屋之買賣事宜云云,惟查,如被告庚○○僅係「代理」慶虹公司,則依法代理行為對本人即慶虹公司發生效力,為何被告庚○○概括承受契約內容?足見被告所辯顯然置信。

4、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段3277-4地號、3277-5 地號、3277-6地號、3277-7地號及3277-8地號土地等,均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告庚○○所不爭之事實,,其辯稱並未介入本件預售屋之買賣事宜云云,即難採信。

如其只是代理慶虹公司出面處理售屋買賣糾紛,慶虹公司何須將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庚○○? 5、以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被告庚○○亦與慶虹公司併列借款債務人,如果庚○○只是代理慶虹公司出面辦理貸款,庚○○需要和慶虹公司共同併列債務人嗎?足徵被告庚○○確已介入本件預售屋買賣案件,並承諾與被告慶虹公司共同擔負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有關伊僅係代理慶虹公司出面處理事務之辯解即非事實。

6、被告庚○○與被告慶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向原告等二人收取購屋款時,被告庚○○向原告等二人承諾願意『承擔』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義務,被告庚○○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即應與慶虹公司居於同等地位、併負同一責任。

被告慶虹公司出售之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得標取得房屋所有權,已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交屋義務,並經原告等二人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慶虹公司既應將收受之買賣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等二人。

則被告庚○○自應依據前開併存之債務承擔,就慶虹公司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義務,負同一責任。

7、被告庚○○於96年2月16日向原告乙○○收取20萬元,向原告丙○○收取15萬元之購屋款項,於加註條款第17條載明賣方庚○○,有經庚○○之簽名及印文,於加註條款第18條之後又有賣方慶虹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印文,益證被告慶虹公司與庚○○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被告慶虹公司並未脫離原契約關係。

8、被告庚○○另以倘其間有使原告等二人誤認或同意概括承受,自應由原告等二人與慶虹公司、被告庚○○簽訂書面契約以資證明,殆無可能就此三方權利義務重大更易之重要事實,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云云,然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書面為之,亦即並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對價關係為要件。

且併存之債務承擔不僅係承擔已發生之債務,日後所發生之ㄧ切債務亦應包括在內,故日後解約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在其承擔之範圍內。

由本件被告庚○○以其個人名義所發給原告之通知書,既已載明其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原告所簽上開契約內容,自不容其任意妄自曲解文義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9、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與慶虹公司係併存債務承擔,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關係即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庚○○給付原告丙○○260萬元、原告乙○○160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不真正連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10、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