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585,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乙○○
3號8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彰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駕駛牌照號碼1159-SD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由南向北行駛,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福興村台17線鹽埕巷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碰撞於分向島缺口停等並欲左轉之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682-GF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右前側受損外,並使原告受有胸臂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擦挫傷,頭部暈眩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⑴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350元。

⑵汽車修理費170,000 元。

⑶又被告因頭部暈眩、腦震盪致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60日,日薪以1,802 元計算,60日共計為108,152 元。

⑷原告因此次車禍留有暈眩症、頭痛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劇創鬱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589,502 元,求為判決上開數額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主辯張略以:車禍責任歸屬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表)判斷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對原告所列醫療費用無意見,認原告因車禍受傷最多休息1 月已足夠,車輛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亦請斟酌原告過失情形酌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本件車禍經原告申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肇事路口燈號情形因當事人乙○○到會陳述情形與筆錄所載不同難以認定,以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而拒絕鑑定,本院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綜合資料判斷車禍責任如下:本件車禍原告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號誌為綠燈,到本院時認為該記載係警員誤記,指認雙方均為紅燈,依現場圖以觀,該台17縣道路與鹽埕路口均有號誌,原告由西向東直行後欲左轉向南進入台17線,一般情形轉彎車必需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如對向車輛較多無法逕行左轉時,均為依綠燈號誌前行至行車燈轉紅燈對向車道來車遭封鎖後才得以轉至轉彎路口,俟下次綠燈再行左轉,依原告停等位置以觀,其行駛車道號誌變化情形應係由綠燈轉紅燈無訛,與其所述紅燈號誌停等情形相符,又原告之車道轉紅燈時,被告行駛之台17線依一般號誌情形,為緩衝支線車道間未行駛到位之車輛(車輛行駛中號誌由綠轉黃或紅,但車身未完全通過之車輛),即可能瞬間紅燈,原告所述雙方均紅燈號誌與事實真相尚稱符合,本件雙向車道行駛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並無前開初步分析表所推測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該初步分析表意見並不可信,被告依該表所持意見抗辯即不足採,原告於分隔島中線靜待等候轉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行駛中車輛遇有燈光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擦撞等候轉彎之原告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兩輪之煞車痕分別為7.4 及7.1 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被告行車速度在時速35至40公里間,煞車痕又達7 公尺餘,適足以證明原告在16或17公尺遠(時速4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反應距離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已足以目視原告車輛,即有足夠時間閃煞前方車輛,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且原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因原告如貿然左轉,被告勢必直接撞擊而無法採取煞車,自不可能留有煞車痕,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以觀,兩車撞擊地點距台17線右側邊線仍有3.5 公尺距離,空間上亦足夠讓被告車輛閃煞,綜合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撞擊原告停等左轉之車輛,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依號誌停等左轉並無過失至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度,本院酌定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1,3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又為被告所不爭,應准所請。

⑵汽車修理費業據原告提出修理單據,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126,918 元,原告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11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間為96年10月18日,應折舊為13,3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5,182元、扳金14,720元、噴漆8,880 元、外包2,968 元、耗材費1,332 元,為56,397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60日之薪資,依原告提出診斷書記載為胸臂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傷及挫傷、頭部暈眩,其中頭部外傷後暈眩部分,病患遵醫囑曾於96年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31日、97年1 月14日、3 月5 日、3 月12日門診追蹤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以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計有2 月長時間密集治療,其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道理,其每日薪資以1,802 元計算方式,業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為證,該計算額度為被告不爭,原告請求按1,802 元計算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120 元(1802元×60日=108,120 元)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酌量原告合法開車停等為被告過失撞擊受有身體傷害,頭部暈眩,需長期服用鎮定劑治療,有診斷書及藥袋為證,其受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兩造收入狀況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11,350元⑵汽車修理費用56,397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8,12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75,867 元有理由,應准所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均自認曾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該會之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有電話記錄可稽,已相當於催告,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提前自96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該期間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民事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