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58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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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或補正下列事項,如未遵期辦理者,本院得依法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甲○○○(遷居法國)、丙○○(遷居法國)、戊○○(喪失我國國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具備公示送達之原因者,應提出已依相當之方法仍無法探知其等應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並聲請公示送達。

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07平方公尺之「廟」,其廟名?私人神壇或募款建造之公廟?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性質?並提出外觀照片。

三、本件土地上「全部」建物之建造人或使用人?

四、原告98年2月23日所提A方案,其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者,應提出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

如無法提出者,應另行提出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

五、依前開方案分割,分割後得繼續保留之建物?無法保留之建物?

六、贊成或反對前開方案之共有人姓名?該方案有何優點?親等較近之共有人是否均分在相毗鄰位置?何處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七、已死亡之共有人,應追加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八、本件土地最新登記謄本。

九、最新共有人姓名住居所明細表。

十、最新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對照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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