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625,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庚○○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昆堂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2地號、地目建、面積85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56分之12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2地號、地目建、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2地號、地目建、面積85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己○○、戊○○及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之被繼承人巫昆堂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巫昆堂於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巫昆堂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辛○○○、卯○○、庚○○、丑○○、子○○、癸○○、丁○○就巫昆堂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之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並聲請鑑價後以金錢補償之,訴請判決如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甲部分面積443.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23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巫至儒)所有,丙部分面積7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丁部分面積49. 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戊部分面積47.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公同共有,己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三、本件被告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於97年12月8日辯論時協議依據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且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裡地與臨道路之地之價值顯有差異,並聲請送鑑價後以金錢補償之,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巫昆堂於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稽,迄未辦理系爭土地巫昆堂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辛○○○、卯○○、庚○○、丑○○、子○○、癸○○、丁○○就巫昆堂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自堪採信。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並聲請鑑價後以金錢補償之,除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於法亦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略呈斜長常型,西臨彰水路4段為交通出入要道,目前土地上有原告、被告乙○○之鐵皮工廠,辛○○○等人、寅○○、己○○分別有加強磚造樓房(另有訴外人巫錦洲加強磚造樓房),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所97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詳細占用狀況詳如該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除編號A部分D部分外,其餘位置均已蓋滿建物,尤其編號E、F、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若因分割結果而需拆除,顯然對建物所有權人有重大不利益,故原告認以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現狀為分割方案之基礎,應為對多數共有人有利之方式。

然同由複丈成果圖可知,編號E、F、G部分土地已占去系爭土地臨彰水路寬度逾三分之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則均為不臨路之裡地,所分得被告戊○○則因未占有土地建屋而無法分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少之土地。

是各共有人依前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高低落差,部分共有人應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存在,應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兩造同意以地證機關依據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為準,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以彰水路路線價及裡地價鑑價結果,可知原告與被告寅○○分得之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其餘被告則分得之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詳如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此鑑定結果核算兩造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應補償被告乙○○0000000元、補償己○○34540元、補償巫昆堂(即指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54721元、補償戊○○526255元;

被告寅○○補償被告乙○○169077元、補償己○○3980元、補償巫昆堂(即指被告辛○○○、卯○○、庚○○、丑○○、子○○、癸○○、丁○○)6305元、補償戊○○60637元。

(四)依據上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尊重兩造絕大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兼顧土地使用現況、交通出入與公平原則,如此分割結果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得與其所有位於該部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正,出入尚稱方便,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928分之254
2、 乙○○ 928分之424
3、 寅○○ 1856分之125
4、 己○○ 1856分之125
5、 戊○○ 1856分之125
6、 被告辛○○○、卯○○、庚○○、丑○○、子○○、
癸○○、丁○○等七人公同共有1856分之125,應連帶 負擔1856分之125之訴訟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