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71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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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暨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9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丁○○之請求部分,撤回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為「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7月3日經友人甲○○介紹認識,被告對原告表示其有資金上需求,欲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丁○○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原委由原告代為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獲核貸,後原告另介紹萬泰商業銀行黃襄理予被告,幫忙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惟仍未獲核貸,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將另向郵局辦理貸款,希望於貸款核准前,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將於貸款核准後返還。

原告同意被告上開之請求後,乃將上開數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之帳戶。

詎被告於取得郵局貸款後,僅於96年1 月12日返還原告50萬元,其餘7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稱:伊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但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非正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紙、存摺影本1 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對於其曾提出之書狀答辯要旨,亦未提出佐證,為進一步之詳細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登報後起算20日生效)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用7,6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165 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3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3,765元,堪予確定,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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