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72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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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03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玖佰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98年01月14日北土測字第0073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2月0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七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因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因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

㈣至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依鈞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後所製作複丈日期98年02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乃兩造之母親居住之處所,為其生活活動範圍,而編號B部分土地之後為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原告為顧及親人之和諧,及不妨礙兩造之母親就地上建物之使用,故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之東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理由為東邊位置有地上物,若被告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比較容易貸款,且因地上物之所有人係被告,若原告分得東邊土地,被告可主張法定地上權,如此對原告較為不利。

再者,系爭土地東邊之北面毗鄰土地即同段49、37-1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所有,若被告分得東半部土地,較能充分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右側建物為磚造、木板牆倉庫、左側為鐵架造雜物間、左側下方為磚造廁所,中間部分為空地,其餘部分為主體建物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298巷 171號),土地全部均由兩造之母親詹綉玉使用中、北側同段35地號為水溝用地,南側緊臨彰水路1段298巷巷道,可對外聯絡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北地二字第0970005804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

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西邊均為兩造之母親所使用,為不妨礙母親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請求將東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惟查:系爭土地之全部及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兩造之母親使用中,業經本院勘驗明確,縱將系爭土地之東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倘原告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仍不免造成妨礙兩造之母親使用土地之情狀,又系爭土地東邊土地之北面僅隔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35地號之水溝地即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9、37-1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西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北面僅隔上開水溝地之土地,則為訴外人詹溫明所有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該48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亦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則若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有助於與北面同屬被告所有之同段49、37-1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利用,而達其土地使用價值之高度提昇,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若分歸原告取得,其取得土地之地形甚為方整,亦有利於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完整規劃與利用,將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兩造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彰水路1段298巷巷道,出入均屬方便,綜上考量,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告所提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公允、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 表 :
┌───────────────┐
│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47地號、│
│地目田、面積9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乙  ○  ○   │ 二 分 之 一  │
├───────┼───────┤
│ 甲  ○  ○   │ 二 分 之 一  │
├───────┴───────┤
│備註: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
│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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