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805,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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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議決議(決議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均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喜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辦理該公司所有且自用之彰化縣鹿港鎮○○段、景福段等土地重估,並於八十六年度股東會決議,將上述土地重估之資本公積27,267,066元用於彌補虧損;

另八十九年間,天喜公司有土地交易所得 9,795,397元,九十年間,有土地交易所得18,930,186元,九十一年間,有土地交易所得2,523,151元,以上事實,闔先敘明。

㈡按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有效施行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條規定:「資產增值準備除彌補虧損或轉作資本外,不得派作其他用途。

資產增值準備,亦得留存帳面,不予轉帳。」

被告天喜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將上開土地重估增值部分彌補公司虧損後,依前揭規定,於之後年度原應將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之下,然天喜公司除八十七年度股東會所審議之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該年度公司虧損並無盈餘外,其後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股東會議所審查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盈餘分配表,公司皆有盈餘,然公司股東會卻未將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項目下,反而提列法定公積並歸入為分配盈餘項目中。

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明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另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四八○七-○號函亦稱:「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如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

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所詢會計處理作業,商業會計法尚無相關規定,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

本件情形雖與該函示情形略有不同,然情形類似,依同樣之事情應同樣處理之法理,並參酌公司法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相關規定,被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所通過之盈餘分配案,因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

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然被告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通過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少計土地交易所得,則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亦有無效事由。

㈣原告乙○○(原名陳寶琴)為被告天喜公司股東,擁有天喜公司股份12,000股,被告天喜公司因盈餘分配表之前述錯誤(未將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盈餘轉回資本公積,及漏列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致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天喜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均有未分配盈餘,需繳納合計3,479,862元(89年度:980,391元;

90年度2,199,064元;

91年度;

300,407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稅),另有合計1,566,100元(89年度:489,700 元;

90年度:946,500 元;

91年度:129,900 元)之罰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若本件原告得獲勝訴判決,原告便得要求被告天喜公司持此勝訴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重新核定稅額,經會計師先行預算,重新核定之稅額預計為 90年度136,702元,91年度219,124元,總計355,826元(實際核定稅額應待稅捐機關認定),與原課定稅額加上罰鍰差距4,690,136元,被告公司可減少4,690,136元之稅賦,原告身為公司股東,持股佔被告公司股份之12,000/1,200,000,被告公司若減少4,69 0,136元之稅賦,原告所有之天喜公司股份便可減少46,901元之損失,此為原告可受之客觀利益之一。

㈤另八十九年間,被告天喜公司有土地交易所得 9,795,397元,九十年間,有土地交易所得18,930,186元,九十一年間,有土地交易所得 2,523,151元,然被告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通過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少計土地交易所得,故使以上土地交易所得未能入帳,公司帳面上價值少計總計31,714,786元(參附件三之第一項),若本件獲得勝訴判決,使原股東會承認盈餘分配表之決議無效,重新製作盈餘分配表,將上述所得入帳,原告所擁有之股份可增加 317,147元之價值,此為原告可受之客觀利益之二。

原告無疑擁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另提出本件被告股東會決議若無以上瑕疵,所應編列之正確盈餘分配表供鈞院酌參。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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