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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凌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複代理人 湯宜嫻
複代理人 林洳罄
被 告 張溪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
宇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蕭乙中
被 告 張勝輝
被 告 張金得
被 告 張森林
被 告 張鈴福
被 告 張素月
被 告 張樹木
兼訴訟代理 張聖源
人
被 告 張聖源
被 告 張有順
被 告 張炳裕
被 告 張炳煌
被 告 張炳富
被 告 張春帆
被 告 林張月
被 告 許張專
被 告 張寶珠
被 告 張米珠
被 告 張火城
被 告 張雍錫
被 告 張雍泳
被 告 張雍仁
被 告 張黃秀眉
訴訟代理人 張舜評
被 告 張捷棣
被 告 張承棣
被 告 張鈴桐
被 告 張進一
被 告 張哲誠
被 告 張齊雄
被 告 張李荊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張國賢
被 告 張國雄
被 告 張國良
被 告 張閔彰
被 告 張喜輔
被 告 張為察
被 告 張正義
兼特別代理 張我瑞
人
被 告 張維秀
訴訟代理人 張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
被 告 張世和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80巷32弄1衖10 號
被 告 張世昌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86巷38號
被 告 張吉田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8號
被 告 張世照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8號
被 告 張維堯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2號
被 告 張和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8號
被 告 張順達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19巷54
號之3
被 告 張栢松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3巷37號
被 告 張凱博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5號4樓
被 告 張尤速喜 住台中市○○區○○里○○路25巷28號
被 告 張申福 住台中市○區○○里○○○○街119號
被 告 張素蘭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81巷9號
被 告 吳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2號
被 告 張進棋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3巷6號
被 告 黃雨霖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路206號
被 告 黃欽州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路206號
被 告 黃欽仁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路413號
被 告 黃阿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68巷18
號
被 告 黃淑芬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路245巷10
號
兼特別代理 黃阿粧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283號
人
被 告 張秀釵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2號
居新竹市○○路60之3號6樓之3
被 告 洪智傑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90號
之7
被 告 洪俊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90號
之7
被 告 洪政良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90號
之7
被 告 王震陽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435
巷10弄2號4樓
被 告 王淑卉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5號
被 告 張勝裕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5號
被 告 韋張秀燕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454巷
9弄19號
被 告 張秀琴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454巷
9弄19號
被 告 張靜宜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45巷10號
被 告 張輝二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段57
巷38弄16號之3
被 告 張俊結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91號
被 告 張智富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91號
被 告 張慶鴻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86號
被 告 張彩鳳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21號
被 告 張金鳳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46
9巷3弄49號
被 告 張鳳娥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2巷12號
被 告 張振芳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105巷2
號5樓之2
被 告 張月娥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2巷8
號6樓之8
被 告 張善雯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2巷8
號2樓之7
居台北市○○區○○路68巷6號5樓之1
被 告 張偉創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17巷15
號
被 告 張慧亮 住 613Kent Ave. Teaneck Nj07666 U.S.A.
兼訴訟代理 蔡寳貴 住台北市○○區○○里○○街84號3樓人 居彰化市○○里○○路217巷15號
被 告 張慧真 住台北市○○區○市里○○街19巷13號
4樓
被 告 張靜如 住台中市○區○○里○○街176巷8之3
號
被 告 張淑如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34號
被 告 張頴芬 住台中市○區○○里○○街176巷8之3
號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張伍幸華 住台中市○區○○里○○街176巷8之3理人 號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張炳隆 住台中市○區○○里○○街176巷8之3理人 號
被 告 王陳滿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824號
被 告 顏麗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87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張穎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頴芬」,關於被告「蔡寶貴」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寳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張頴芬」、被告「蔡寳貴」之姓名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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