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86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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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係於彰化縣大城鄉從事雞隻養殖業,雞隻以生蛋為主
  5. (二)惟原告所飼養之2雞場(即大城雞場養白雞、中西雞場養
  6. (三)前開死亡2,400隻白雞部分,平均每日產量約10箱蛋(1
  7.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8. 二、被告之抗辯:
  9. (一)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多次獲頒內政部獎狀,歷任中
  10. (二)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己○○與原告係舊識,因原告
  11. (三)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己○○係85年6月參
  12. (四)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指稱顯非事實,然事實上證人甲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被告己○○現係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於97年6月
  15. (二)原告已就上述3張支票,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民事裁定,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8.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大城、中西養雞場於前揭時間發生雞隻大
  19. (三)又證人即原告養雞場特約獸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20. (四)關於雞隻飼料更換時,所需採行之方式,及是否有相關實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養雞場雞隻死亡之結果,
  22.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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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彰化縣大城鄉從事雞隻養殖業,雞隻以生蛋為主,原本蛋雞所吃飼料,均係向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下稱興泰公司)公司購買(即業界所稱金牌飼料)。

詎被告丙○○及己○○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誆稱:金牌飼料偷工減料,不能再吃了,他們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現在所販售的雞飼料,是最新研發出來品質優良之雞飼料,而且被告新喜公司也是中南部最大宗的豬飼料工廠,被告新喜公司並與農委會有合作,雞飼料成分及用藥都比興泰公司好,高屏一帶,現有的雞場禽流感、白鳥症,有些雞場用過他們的飼料及用藥後,效果都很好,經其等至原告之雞場看過後,認為原告的雞隻有問題、很嚴重云云,原告因考量被告丙○○及己○○曾在興泰公司服務【被告丙○○任業務員、己○○任副總經理】之經驗,而聽信其等所言,並擔心不已,且於97年7 月11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陸續向被告新喜公司購買雞飼料及藥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47,600 元。

97年8 月7 日,被告丙○○、己○○請款時,要求原告直接匯款入被告「乙○○」在臺灣企銀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但原告希望以訴外人詹為程所簽發之支票5 紙支付貨款,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支票分別為⒈票號: 0000000、票面金額:66,000元、發票日:97年9 月7 日;

⒉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10 ,000元、發票日:97年9 月30日;

⒊票號:00 00000、票面金額:300,000 元、發票日:97年10月7 日;

⒋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76,800 元、發票日:97年10月15日;

⒌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94,800 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總計947,600 元。

其中第⒊、⒋張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二)惟原告所飼養之2 雞場(即大城雞場養白雞、中西雞場養紅雞)雞隻,從97年7 月11日起全面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約4 、5 天後,產蛋率卻明顯嚴重下降,每日平均約減少10箱(每箱蛋售價約530 元),且該2 場雞隻亦陸續發生死亡之情形,負責原告雞場餵食及採蛋工作之員工壬○○、辛○○等人發現上情後,立即告知原告,原告亦隨即通知被告丙○○、己○○,要求被告新喜公司儘快出面協助處理,然嗣後被告丙○○、己○○前往原告雞場察看時,僅表示:被告新喜公司工廠機器一直是生產豬飼料,與雞飼料粗細用料不同,始會如此,被告新喜公司現已改善,下一臺(飼料)會更好,其等會再幫原告雞飼料加藥,請原告放心云云,致原告又誤信為真,而繼續用被告新喜公司第二、三臺之飼料,但結果是情形根本未獲改善,反而損失一天比一天嚴重。

97年8 月7 日,被告丙○○、己○○代表被告新喜公司前來向原告收取貨款時(即收取前開5 張支票),亦是隨便敷衍了事,推說已改善配方,要原告放心云云,並於收取貨款後,即不見人影,被告新喜公司自始均未出面處理。

原告遂不敢再讓雞隻吃被告新喜公司之飼料,但前後已造成原告所飼養2 場雞場之雞隻共約4,400 多隻之死亡,致使原告損失慘重。

(三)前開死亡2 ,400 隻白雞部分,平均每日產量約10箱蛋(1箱約180 顆雞蛋),正常狀況下仍可再生產約12個月的蛋;

另一場2,000 隻紅雞,平均每日產量約8 箱蛋,正常狀況下仍可再生產約20個月的蛋;

故原告損失蛋錢利益為4,452,000 元【(10箱×530 元×12月×30日)+(8 箱×530 元×20月×30日) =4,452,000 元】。

又雞隻死亡事件發生之初,如前所述,原告雖迭向被告丙○○、己○○反映,希望被告新喜公司能出面協助處理,但被告丙○○、己○○僅電話搪塞虛應故事、避不見面,於原告遍尋不著任何處理方法之際,方輾轉得知被告新喜公司本身根本並非生產飼料之工廠,被告新喜公司賣給原告之雞飼料,恐係來路不明之黑心貨等情,參以原告飼養之蛋雞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後,產蛋率明顯嚴重下降,死亡率亦提高等節,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 、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損失總計金額為4,452,000 元,惟原告僅先就其中149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元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事發當時因係聽信被告丙○○、己○○前開不實之謊言,且因原告雞隻係陸陸續續死亡,並非一次暴斃4,000多隻,故而原告始未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報告。

又被告己○○於97年5 月23日從興泰公司離職後,即在被告新喜公司服務,故原告於發現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發生問題之後,隨即通知被告丙○○、己○○,要求被告新喜公司趕快出面協助處理,並無被告新喜公司所辯稱之:「原告從未與本公司有過任何直接聯絡,客訴所遭遇問題及所受之損害(沒有當面告知、也沒有過電話聯繫、更無任何書面文件)…」情形。

⒉依卷附之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受話方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兩人間有密切之聯繫;

依卷附之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受話方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兩人間亦有密切之聯繫;

且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3日改以0000-000000 與被告己○○密切聯絡,尤甚者,在被告丙○○與被告己○○通話聯絡之後,被告己○○常隨即撥打被告乙○○(新喜公司負責人)之行動電話聯絡。

再如前所述,被告己○○於97年5 月23日從興泰公司離職後,即在被告新喜公司服務,故而被告己○○與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聯繫,多係為了相關業務事宜,應可推定;

另被告新喜公司並不否認透過被告己○○與原告交易,且97年8 月7 日被告丙○○、己○○向原告請款時,確實要求原告直接匯款入被告「乙○○」在臺灣企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 之帳戶,是則,被告丙○○、己○○與被告新喜公司確實關係密切。

復參酌被告新喜公司所提附卷之送貨單可知,其上係載明:「業務為乙○○」,益徵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對於本件交易知悉甚詳。

⒊飼料公司應設置獸醫師,否則雞隻吃了飼料後出現問題,飼料公司如何善後?如何幫雞農處理?故被告新喜公司辯稱不須設置獸醫師乙節,顯非負責任的作法。

又被告己○○來推銷飼料時,被告丙○○在旁吹噓稱己○○是很厲害的獸醫師,致原告信以為真,並將被告己○○提供的西藥處方加在飼料之中,造成莫大之損害,實際上並無獸醫師之被告新喜公司任意在飼料中添加藥物,事後才推卸責任,令無辜之雞農欲哭無淚。

又證人甲○○雖曾到過原告雞場,但當時僅是與原告先生詹立綱談論代養中雞之事宜,並未談到雞隻飼料之問題,且證人甲○○之所以現在沒用使用被告新喜公司的飼料,係因被告新喜公司實際上並無生產蛋雞之飼料。

再證人壬○○在法庭旁聽時,曾提及更換飼料時亦採漸進式之方法餵食。

復依證人丁○○所為之證述可知,飼料公司開發新客戶本就應有義務幫養雞戶控管好品質與產蛋率,若有漸進式之飼養法,應事先教導消費者,不能事後把損失傷害全推由無知的消費者負擔;

更何況依證人丁○○所言,現在更換飼料未必要採用漸進式的飼養方式,飼料公司本身即有義務幫新開發之養雞戶添加更換蛋雞飼料時所需之營養成份。

至於原告雞場所發生之損失事件,當時之所以未告知獸醫師丁○○,是因為被告丙○○不斷向原告表示被告己○○是很行的獸醫師,屏東很多雞場都是被告己○○用藥看好的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才未將此事告知獸醫師丁○○。

⒋被告新喜公司辯稱:「…遽料已時隔兩個月,才編造事由拒絕履行償付飼料款義務,並在無任何公正單位證實下,捏造雞隻死亡達4,400 多隻之謊言(證六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8號裁定: 理由一、第7 及第8 行載明雞隻亦死亡近1,000 隻),已嚴重破壞本公司商譽。

…」云云,誠屬誤會。

蓋前開假處分事件,係因原告友人見原告損失慘重,熱心想幫忙原告,而撰寫之聲請假處分書狀,原告友人非法律專業人員,深知原告經濟情況不好,為了幫原告節省提供擔保金之數額,始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載述較低之雞隻死亡數,實際上,當時因兩場雞場雞隻陸續死亡,空出很多的雞籠【按一個雞籠原告養4 隻雞】,或一個雞籠未滿4 隻雞,因此需補進雞隻,故原告與工人辛○○當時就將空的雞籠或未滿4 隻雞的雞籠補滿,因此清算出死亡之雞隻數量為4,400 多隻,並無被告新喜公司所言捏造謊言之情形。

⒌被告新喜公司另辯稱:「…本公司乃依法成立之合法公司,一向兢兢業業服務畜牧業,在業界薄有聲譽。

負責人乙○○除多次茉獲內政部獎狀。

歷任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第16、17屆監事,並業已連續擔任嘉義市飼料商業同業公會兩屆顧問(第8、9屆現仍在職)。

本公司領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公字第09700727號),其中核准的營業項目即包括飼料批發業及飼料零售業(證一)。

並依飼料管理法第16條之規定領有飼料販賣登記證(臺省南縣飼販證字第0154號),營業項目中明列有配合飼料(證二)…」云云,均與本件原告所飼養2場雞場之雞隻從97年7月11日起全部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後,產蛋率明顯下降及雞隻陸續死亡等情形無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多次獲頒內政部獎狀,歷任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第16、17屆監事,並業已連續擔任嘉義市飼料商業同業公會兩屆顧問(第8、9屆現仍在職)。

又被告新喜公司領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公字第09700727號),其中核准的營業項目即包括飼料批發業及飼料零售業,並依飼料菅理法第16條之規定領有飼料販賣登記證(臺省南縣飼販證字第0154號),營業項目中明列有配合飼料,是被告新喜公司自96年9 月11日即取得合法飼料販賣登記證,可以就任何合法飼料工廠生產之飼料,進行銷售配合飼料業務,係合法飼料販賣商,其中於97 年7月11日至97年8 月1 日止,銷售予原告之蛋雞配合飼料,係由合法飼料製造工廠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飼料管理法生產之合格配合飼料,上列製造銷售予原告之蛋雞配合飼料,並無違法添加動物用藥品。

故並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及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其中規定之情事,是以被告新喜公司並無需具有合法獸醫師之配置。

原告以被告販賣之配合飼料是大雞或蛋雞飼料,大做模糊焦點之手法,事實上,原告只要採集被告販售之配合飼料,送請公證單位檢驗,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蛋雞用配合飼料之製造登記證,即可查知該等飼料是否符合飼料管理法所訂符合國家標準的蛋雞用飼料成分。

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即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除提出詐欺告訴,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檢舉被告新喜公司有漏稅之嫌,一再興風生事,其心可議。

再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並不相識,原告提及被告丙○○有與被告新喜公司電話連絡一事,經查係原告飼料另行添加物供應商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要知曉發貨地址,而拜託被告丙○○代詢地址而己,未能證明與本件相涉,實則被告己○○雖係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然被告丙○○與被告新喜公司並無任何瓜葛。

(二)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己○○與原告係舊識,因原告主動提及其養飼之蛋雞育成率及產蛋率不佳,欲尋求改進,被告己○○基於情誼,始推薦被告新喜公司所販賣之配合飼料,被告新喜公司販賣予之原告之配合飼料,陸續於97 年度7月11日(蛋雞料13,960公斤,單價13.24元)、7月18日兩次出貨原告大城雞場(蛋雞料14,200公斤,單價13.24元)、及7 月23日(蛋雞料14,260公斤,單價13.24元)、8 月1日(蛋雞料13,970公斤,單價13.24元)兩次出貨原告中西雞場,全數出貨計4次,金額共746,603元之飼料款。

並加上本公司已代收代付之運費等費用25,155元,合計共771,758 元,折讓158元,應收771,600元。

其後原已收回原告給付之分別開立97年度10月7日金額300,000元,及開立10月15 日金額276,800元,開立10月31日金額194,800元3張支票,合計771,600元,然因原告已就上述3張支票申請本院假處分民事裁定,對上列支票禁止付款,故原告尚積欠之應付款金額共計771,600 元。

又上列給付貨款時間因原告並未依原約定履行交易條件(原約定月結月票),且付款開立票期時間過長(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票據時間,應在97 年度8月31日以前),故被告新喜公司原本乃婉拒出貨,停止交易。

在上述交易出貨期間至收取回貨款時止,被告新喜公司及被告己○○從未聽及原告抱怨,或曾經聯絡提及產蛋率明顯嚴重下降及雞隻陸續發生死亡情事(沒有當面告知、也沒有過電話聯繫、更無任何書面文件,原告遇有問題,衡諸常理,必然展開保全證據之手段,除採取飼料樣品封存,通知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就死亡雞隻採樣病材化驗,並會暫時拒絕付款,而非支票屆期前,才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定,對上列支票禁止付款。

遽料,時隔兩個月後,原告竟編造事由,拒絕履行償付飼料款之義務,且並在無任何公正單位證實下,捏造雞隻死亡達4,400 多隻之謊言(原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事件原告自行陳述係「雞隻死亡近1,000 隻」),嚴重破壞被告新喜公司與案外人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

(三)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己○○係85 年6月參加中華民國飼料檢驗學會飼料鏡檢講習班第22期進階班訓練而相識,日後為飼料品管工作時有聯絡。

乙○○與己○○兩人均為受有專業訓練合格之飼料品質管制人員,且己○○君係合格之畜牧技師,原任職興泰公司(即金牌飼料)副總經理時,即是擔任飼料營養之配方師,己○○自興泰公司離職後即義務擔任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並就其專業,提供最佳蛋雞飼料配方供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生產,並由新喜公司擔任銷售工作。

97年7、8間,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客戶除原告及已傳證人甲○○外,尚有眾多客戶均於同時期使用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由新喜公司銷售之蛋雞用飼料,並無任何客戶使用該等飼料後有任何負面不良反應,反而對該蛋雞用飼料之營養配方讚譽有加。

被告新喜公司對所銷售之飼料,應負百分之百的飼料品管責任,故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貨單據上載明「業務為乙○○」,自是理所當然,何來卸責之辭可言。

另飼料僅是提供動物所需營養的來源,養飼動物之管理及疫病問題,尚需畜主及獸醫人員配合處理,各司其職,才能使畜牧場之經營達到完善。

(四)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指稱顯非事實,然事實上證人甲○○與原告及被告間均無任何瓜葛,所言並無偏頗之虞,且證人目前未使用被告公司飼料之原因,僅是單飩考量運費問題(目前使用屏東當地飼料廠產品,但仍係使用被告己○○原本提供之蛋雞用飼料配方)。

又證人壬○○與原告原有僱傭關係,所言才有偏頗之虞。

再原告聘任之特約獸醫師即證人丁○○,作證時明確指出係至97年11月間,原告提出訴訟後,才被告知原告雞場曾有雞隻死亡之情事。

按畜牧法第9條規定:「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發病率達百分之10以上時,獸醫師應於24小時內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獸醫師法第13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24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故原告於問題發生後4 個月,始告之平日負有原告畜牧場疫病管理工作責任之丁○○,實與常理不合。

復丁○○之專業是獸醫師,並非畜牧技師,其所為「轉換飼料毋須用漸進式換料過程」等證詞並不足採;

且依國立中興大學、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等機構之函文顯示:轉換飼料,須採漸進式換料方式,自不贅言。

末依通聯記錄可知,原告從未與新喜公司有過任何直接聯絡,客訴所遭遇問題及所受之損害。

而酌以原告自述之損失,相當重大,衡情不會不即時尋求新喜公司處理解決,但原告自其自稱之問題發生始,至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止,都未曾與新喜公司人員接觸聯繫,實不符常理。

另本案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就其損害事由、事證、物證、人證,及所遭受造成損害品項、數量逐一提報。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己○○現係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於97年6 月份向原告推銷蛋雞用飼料,原告決定買受後,被告新喜公司陸續於97 年度7月11日、7月18日、7月23日、8月1日出貨4 次,合計金額771,758元之飼料,尾數折讓158元。

其後並由被告己○○於97年8日7日代為收回原告用以給付貨款、分別開立之下列支票:同年10月7日金額300,000元,及同年10月15日金額276, 800元,同年10月31日金額194,800元,3張支票合計771, 600元。

(二)原告已就上述3 張支票,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民事裁定,對上列支票禁止付款,故原告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尚積欠之金額共計77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被害人應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大城雞場、中西雞場雞隻,自97 年7月11日起全面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4、5天後,產蛋率明顯嚴重下降,前後並造成原告前開雞場之雞隻共約4,400 多隻死亡之情形,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改用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與「雞隻大量死亡」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大城、中西養雞場於前揭時間發生雞隻大量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雞隻死亡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8 頁),又其雞隻大量死亡係因改用被告新喜公司生產之飼料所導致等情,其則提出證人即原告養雞場前任員工壬○○、證人即原告養雞場之現任員工辛○○之證稱為據。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何時於原告公司工作?)去年的4 月份到今年的過年,…雞隻自從換吃被告公司的飼料後,就不吃飼料,愈來愈瘦也不生蛋,然後陸陸續續的死亡,一天一個雞場約有4、50 隻死亡,我當時是負責兩個雞場就是中西與大城雞場。」

、「(問:證人從事養雞有多久?你負責的二個雞場中中西雞場是否蛋雞有產蛋?)就是去年4 月進原告公司時候開始,之前沒有,因為中西雞場當時是新雞,所以一天有8 到10箱的產量,雞隻吃了被告公司的飼料後產量一天減少了1、2箱,因為新雞是每天生蛋,不吃飼料就會慢慢瘦,慢慢死亡,根據我的經驗,雞隻不吃飼料是因為飼料有問題,我看到被告公司的飼料很粉,雞隻都只挑玉米吃,其他都不吃,在我的養雞經驗裡,並沒有遇過雞隻換飼料的情況,在換飼料之前也會有雞隻死亡的情況,一天一個雞場約有5 到10幾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在原告雞場工作多久?)大約有3 年,我是負責撿雞蛋,以及雞隻死亡後補雞隻的工作,…大城養雞場是壬○○與我負責的,中西雞場是壬○○與另一名員工負責,…大城雞場之前及之後都沒有發生像97年7 、8 月間雞隻死亡、蛋量減少的情形,我並不知道換飼料後一共餵食了幾次,我不負責養雞,中西雞場去年7 、8 月間雞隻的狀況我並不清楚,是聽壬○○說的,中西雞場的紅雞在去年7 、8 月間開始產蛋,但是聽說雞不太愛吃飼料,所以雞一直死亡,蛋量一直減少,大城雞場去年7 、8 月間雞隻死亡的狀況,1 天約4、50隻,大約持續1 、2 個月,大城雞場目前雞蛋的一天約有50箱的產量,去年7 月間還沒吃被告飼料時,是一天68 箱 ,吃完被告飼料後,只剩一天53箱,因為雞一直不吃飼料一直變瘦,所以我才推論是跟被告飼料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雞隻死亡照片僅能證明確曾發生雞隻死亡之情形,但對於發生之時間與死亡之數量未能提供相關之憑據。

又依前開證人辛○○、壬○○所為之證言可知,證人辛○○並不負責養雞場內養雞之業務,且工作之範圍僅在原告所有之大城雞場,故其聽聞證人壬○○說法,而為之「中西雞場雞隻死亡」等證述,係屬傳聞,尚難採信;

再雞隻死亡之原因甚多,其既然並未參與雞場養雞之業務,對於更換被告公司飼料之次數亦不知悉,是其所言去年7 、8 月間原告養雞場雞隻死亡之情形,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未必得以證明係與被告公司之飼料有關甚明。

復證人壬○○自去年4 月份起始接觸養雞之業務,至去年7 、8 月間原告所稱之本件損害發生時點,證人壬○○僅有3 、4 月之工作經驗,且未曾遇過雞隻更換飼料之情形,故其所證「根據我的經驗,雞隻不吃飼料是因為飼料有問題」等語,是否得逕予採信,仍有待評估;

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中西雞場之雞隻未吃被告公司飼料時,有什麼狀況?)有一段時間雞隻在生病,大約是6 、7 月,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感冒,感冒的時候雞隻一個雞場一天死亡約20-40 隻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徵雞隻異常死亡之情形,未必均為食用飼料所造成亦明。

另對於原告養雞場何時全面更換被告新喜公司飼料一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連換飼料我都不知道,是因為雞隻後來不吃飼料我才問老闆,我才知道換飼料了。」

(見本院卷第177 頁);

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司機運飼料來,我推論是向被告丙○○、被告己○○買的,因為他們常常來雞場,但是我不知道雞場何時換飼料。」

(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見證人壬○○、辛○○對於原告何時更換雞隻飼料一事均毫不知情;

酌以原告養雞場之雞隻於食用被告新喜公司飼料前,確曾有因感冒而異常死亡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且原告養雞場之雞隻並非一夕間全部死亡,而是陸陸續續發生等情,難以明確推斷原告養雞場之雞隻死亡時點是從雞隻更換新飼料後始發生甚顯。

(三)又證人即原告養雞場特約獸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在去年發生雞隻死亡的情況時,均未告知我,我是在去年11月原告到法院訴訟我才知道,一般來說,經我們確診後是法定重大傳染病時,才需要報請防疫所。」

、「(問:你跟原告公司配合特約關係有多久?)96年到現在,從原告雞場有養蛋雞到現在,關於證人壬○○剛剛所述原告雞場雞隻之前罹患感冒的事,我知情,而且是我負責投藥的,那時的雞隻只是中雞還沒產蛋,這是在中西雞場發生的,我記得當時天氣很熱,是去年的事。」

、「(問:原告雞場的雞隻飼料從被告公司換回金牌公司的飼料後,雞隻的狀況,是否知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原告雞場有換飼料的事,是到去年11月,原告才告訴我因為換吃被告公司的飼料損失很慘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證人丁○○既係原告養雞場之特約獸醫師,衡諸常理,於原告雞隻發生大量死亡情形時,應為首要被通知者,始能立即查明死亡原因並給與治療,原告固稱「未於第一時間通知丁○○,係因被告丙○○不斷向原告表示被告己○○是很行的獸醫師,屏東很多雞場都是被告己○○用藥看好的」云云,然證人丁○○自原告開始養雞起即與原告配合特約關係,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應較僅具買賣交易關係之被告等更為穩固,始為當然;

且97年間原告雞場雞隻因感冒而異常死亡時,原告亦曾迅速尋求證人丁○○之協助,何以如原告所述與前次雞隻感冒事件相隔時間甚短之本次事件發生時,原告卻僅因聽信被告丙○○之片面言詞,而放棄尋求專業獸醫師之協助,乃與常情不甚相符。

再原告所主張之養雞場死亡雞隻數量於去年7 、8月間高達4,400多隻一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10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原告於尚未確定雞隻大量死亡原因前,依法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以為適當之處置,惟經本院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並無原告雞場相關通報雞隻死亡之情事,有該所98 年8月14日彰動防字第098000324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飼養之雞隻是否確於上揭期間,因食用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致死亡數量高達4,400 多隻,尚乏所據,誠屬可疑。

(四)關於雞隻飼料更換時,所需採行之方式,及是否有相關實證數據資料可證「雞隻改吃新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亡」等節,業據本院分別向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國立中興大學等相關機構函查後,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於98 年9月8日以中雞協獅字第98272號函回覆稱:「雞隻在更換不同品牌飼料時,需採取漸進式更換飼料方式,俾其消化道適應新品牌飼料,不致影響生長效率。

…本會並無實證數據相關資料可作為雞隻改吃他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亡之佐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

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98年9月8日以動科應字第009802178 號函回覆稱:「養雞更換飼料時,宜採漸進式換料…」(見本院卷第212頁);

國立中興大學98年9月8日以興農字第0981700862 號函回覆稱:「無論何種動物,在更換不同飼料時,均應採漸進更換方式進行…並無實證數據相關資料可作為雞隻改吃他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亡之佐證」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問:你與被告乙○○是否認識?)原本不認識,是透過被告己○○,他之前是金牌公司之配方兼副總,他服務很好,我才轉而向被告公司買飼料,大約是去年的事,我在使用被告公司飼料的時候,狀況是還好…就我的經驗,換雞隻飼料時必須採用漸進式的方式。」

、「(問:你上開所述換雞隻飼料時的漸進式,是何種方式?)很簡單,就是保留一部分的飼料,再添加新的飼料,約要10天後才會完成漸進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相合。

是以,飼養雞隻更換新飼料時,宜先採取漸進式之方式換料,使雞隻得以慢慢適應新飼料,應可認定,承上,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負責飼養大城、中西雞場雞隻之員工壬○○更換飼料之事實,經證人壬○○證述歷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壬○○飼養雞隻時,當無採取上述漸進式方式更換飼料之可能,故而,原告此一冒然之更換飼料餵養雞隻之舉動,確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認知均有所衝突,是否因此造成雞隻適應不良、導致死亡,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

另對於「雞隻改吃他品牌飼料後,因而造成大量死亡之情形」,目前均無實證相關數據資料可資佐證,亦有前揭機關之函覆內容可據,顯見原告養雞場雞隻之死亡,與餵飼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養雞場雞隻死亡之結果,與餵飼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推薦其購買被告新喜公司飼料之被告丙○○、己○○,與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應與被告新喜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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