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23時30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前述刑案部分已經判決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 (二)原告係持有殘障手冊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三)前述房屋原由原告居住,嗣由被告於96年1月間得標買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上,並有判決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
- (二)承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兩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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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18號房屋前,因不滿被告乙○○按壓該屋之門鈴,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瘀血、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刑責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稱:前述房屋原為原告與甲○○家人居住處,因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告於96年1月12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遷入後,原告因重度智能不足,總認為房屋仍屬原告住處,常半夜按壓房屋門鈴,將屋外走廊柱旁抽水馬達開關斷電,或白天趁機入內將被告家人使用完之鋁罐取走,使被告一家不勝其擾,亦影響生活作息。
96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原告又至上述房屋按壓門鈴,被告忍無可忍,走出屋外出手打其一巴掌,並將其推了一下,原告拔腿要走,因天黑踩到房屋走廊水溝滑坡工程遮蓋水溝用之薄三夾板,致被水溝絆倒而撞到路旁自小客車受傷,被告願賠償原告必要之醫藥費用。
又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眼瞼瘀血、左髖部挫傷,並不嚴重,休息幾天可完全痊癒,對工作亦無影響,被告認賠償慰撫金超過1萬元即屬過高。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實係原告屢次騷擾被告住處所致,就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分擔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前述刑案部分已經判決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原告係持有殘障手冊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三)前述房屋原由原告居住,嗣由被告於96年1月間得標買受,嗣並入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上,並有判決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論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已自承均由政府補助支出,並無實際支出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情形如上,又原告係基於不堪被告之深夜擾亂行為而為此不法行為,爰審酌原告年齡48歲,為重度智能不足者,其所受之傷勢如上,與被告年齡37歲,與其妻從事養蚵,收入所得不須報稅,名下房屋一棟含基地係以3,308,000元自法院標得之法拍屋,有二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年級,一個國小六年級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暨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但以其心智言,本不可苛責,而認其過失程度甚微,但本院仍酌減賠償金額,因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承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准許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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