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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酉○
被 告 宙○
被 告 黃○○
被 告 L○○
被 告 F○○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Q○○
40號
被 告 玄○○
被 告 丁○○○
被 告 申○○ 原住彰化
被 告 K○○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D○○○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5號
被 告 B○○
被 告 天○○
被 告 宇○○
被 告 戌○
被 告 A○
60號
被 告 P○○
被 告 E○○○
被 告 C○○
被 告 G○○
被 告 I○○
被 告 O○○
被 告 M○○
被 告 N○○
被 告 H○○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子○○○
被 告 未○○
被 告 J○○○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宙○、黃○○、L○○、F○○、亥○○、地○○、Q○○、玄○○、丁○○○、申○○、K○○、己○○、乙○○、辛○○、丙○○、D○○○、庚○○、戊○○、壬○○、B○○、天○○、宇○○、戌○、A○、P○○、E○○○、C○○、G○○、I○○、O○○、M○○、N○○、H○○、丑○○、寅○○、辰○○、子○○○、未○○、J○○○、卯○○、午○○、癸○○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松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七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七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30日字 68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0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宙○、黃○○、L○○、F○○、亥○○、地○○、Q○○、玄○○、丁○○○、申○○、K○○、己○○、乙○○、辛○○、丙○○、D○○○、庚○○、戊○○、壬○○、B○○、天○○、宇○○、戌○、A○、P○○、E○○○、C○○、G○○、I○○、O○○、M○○、N○○、H○○、丑○○、寅○○、辰○○、子○○○、未○○、J○○○、卯○○、午○○、癸○○等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酉○、宙○、黃○○、L○○、F○○、亥○○、地○○、Q○○、玄○○、丁○○○、申○○、K○○、己○○、乙○○、辛○○、丙○○、D○○○、庚○○、戊○○、壬○○、B○○、戌○、A○、P○○、E○○○、C○○、G○○、I○○、O○○、M○○、N○○、H○○、丑○○、寅○○、辰○○、子○○○、未○○、J○○○、卯○○、午○○、癸○○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 717地號、地目田、面積 2163.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松所共有,黃松之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 8分之 6,而共有人黃松已於36年07月28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分割方案則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03月10日字 233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3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松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1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6 3.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 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1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63.09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陳述:㈠被告天○○陳述:⒈同意分割,也願意辦理繼承登記。
⒉關於分割方案另有主張,請求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 年06月30日字68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01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㈡被告宇○○陳述:⒈同意分割,也願意辦理繼承登記。
⒉關於分割方案另有主張,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㈢被告酉○、宙○、黃○○、L○○、F○○、亥○○、地○○、Q○○、玄○○、丁○○○、申○○、K○○、己○○、乙○○、辛○○、丙○○、D○○○、庚○○、戊○○、壬○○、B○○、戌○、A○、P○○、E○○○、C○○、G○○、I○○、O○○、M○○、N○○、H○○、丑○○、寅○○、辰○○、子○○○、未○○、J○○○、卯○○、午○○、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松所共有,黃松之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8分之3。
㈡黃松於36年07月28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松已於36年07月28日死亡,應由被告等人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01月0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鄰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
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走向規則長方形,系爭土地之西鄰土地(即同段 721地號土地)設有埤腳社區環保生態運動公園,該部分係由私人提供部分土地而設施,北面緊鄰之同段356、358地號土地均為大溪路之道路用地,其中356地號上方為大溪路道路用地、下方為水溝,同段357地號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溝用地,東邊毗鄰同段 713地號土地為大溪路2段147巷道,且系爭土地之南面位置經被告宇○○占用面積467.7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葡萄,另有訴外人黃金吉之磚造平房占用面積3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用面積89.54平方公尺之空地,其餘面積 157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屬原告占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6年07月0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3日溪地二字第098000040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
次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將編號717部分、面積162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17-A部分、面積540.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公同共有取得,將造成編號717-A部分土地未能直接面臨寬約十五米之大溪路,卻須透過大溪路2段147巷道(僅二、三米寬巷道)對外聯絡,且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全部面臨寬約十五米之大溪路,被告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則均臨寬約二、三米之大溪路2段147巷巷道,兩者相較,無論就對外聯絡或土地利用價值而論,原告均居於優勢,被告等均處於劣勢,該分割方案顯然僅利於原告,卻致被告等於顯然不利之情況,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㈣反觀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 162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0.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公同共有取得,不僅兩造分得之土地皆可面臨大溪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大致呈規則四邊形,利於土地之規畫、利用,又均能直接連絡寬約十五米之大溪路,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內外之別,兩者土地之價值亦無差異,且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仍屬雙面臨路,於原告亦無不利之情況,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來使用情形雖如上述勘驗情狀,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求分割土地能夠發揮經濟作用,及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均衡,自無受目前使用現狀拘束之必要,又除被告天○○、宇○○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被告天○○、宇○○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告天○○、宇○○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 表:
┌─────────────────┬──────┐
│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17地號、地│ │
│ 目田、面積2163.09平方公尺之土地 │ 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酉○、宙○、黃○○、賴│ │ │
│黃葉、F○○、亥○○、│ │ │
│地○○、Q○○、玄○○│ │ │
│、丁○○○、申○○、賴│ │ │
│黃述、己○○、乙○○、│ │ │
│辛○○、丙○○、賴吳麗│ │ │
│華、庚○○、戊○○、辛│ │ │
│黃桃、B○○、天○○、│ 4分之1 │ 4分之1 │
│宇○○、戌○、A○、賴│ │(連帶負擔)│
│廖渀、E○○○、C○○│ │ │
│、G○○、I○○、賴瑞│ │ │
│華、M○○、N○○、賴│ │ │
│玲微、丑○○、寅○○、│ │ │
│辰○○、子○○○、馮游│ │ │
│菊、J○○○、卯○○、│ │ │
│午○○、癸○○(即黃松│ │ │
│之繼承人) │ │ │
├───────────┼─────┼──────┤
│ 巳 ○ ○ │ 8分之6 │ 8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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