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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X○○
訴訟代理人 乙k○
原 告 甲d
原 告 b○○
原 告 乙L○○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乙l○
被 告 甲地○
被 告 甲甲○
號
被 告 乙c○
巷56
被 告 乙W
被 告 乙a○
被 告 乙X○
被 告 申○○○
81號
被 告 甲未○
巷47
被 告 乙己○
巷1號
被 告 乙巳
號
被 告 v○
段2巷
被 告 甲O○
2弄1
被 告 甲m
被 告 L○
號
被 告 z○○
5樓
被 告 x○○
巷14
被 告 B○
被 告 甲乙○
91巷
被 告 乙丁○
2號
被 告 乙f○
6號
被 告 H○
142
被 告 甲卯○
樓
被 告 N○○
0號
被 告 甲壬○
號
被 告 n○○
5弄8
被 告 f○○
5弄8
被 告 甲f○
被 告 甲t○
13號
被 告 甲丙○
56巷
被 告 甲W○
被 告 甲S○
42號
被 告 a○○
24之
被 告 D○○○○○○○
18之
被 告 甲辛○
被 告 q○○
被 告 乙B○
巷12
被 告 甲c○
被 告 甲a○
被 告 乙黃○
被 告 w○
號
被 告 甲I○
被 告 Z○○
被 告 甲b○
被 告 L○章
被 告 甲E
號
被 告 K○○
號
被 告 I○○
號
被 告 J○○
號
被 告 甲亥○
被 告 甲戌○
號
被 告 甲酉○
號
被 告 甲K○
號
被 告 甲r○
號
被 告 R○○
被 告 甲A○
29號
被 告 甲M○
7號之
被 告 甲L○
7號之
被 告 G○○○○○○
號
被 告 乙酉○○○○○
號
被 告 甲J○
巷25
被 告 乙d○
號之1
被 告 丑○○
7號
被 告 子○○
37號
被 告 寅○○
2樓
被 告 辛○○(原名周宗霖
巷25
被 告 癸○○
35號
被 告 壬○○
被 告 乙M○
被 告 乙Q○
號
被 告 乙○○○
8號
被 告 乙T○
27之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乙庚○
6號4
被 告 m○○
巷6弄
被 告 Q○○
被 告 甲辰○
被 告 甲h○
被 告 甲H○
被 告 k○○
巷31
被 告 甲申
被 告 乙乙○
被 告 甲午○
被 告 甲戊
被 告 U○○
19號
被 告 E○○
巷8號
被 告 戌○
號
被 告 甲丁○
被 告 L○清
被 告 甲己○
被 告 天○○
號
被 告 甲p○
號
被 告 乙戊○
巷6號
被 告 甲C○
號
被 告 W○○
9號7
被 告 乙R
號
被 告 宙○○
70弄
被 告 甲l
被 告 黃○○
2號
被 告 乙S○
號
被 告 地○○
段98
被 告 乙丙○
被 告 乙甲○
巷11
訴訟代理人 L○吉
巷11
被 告 乙b○
被 告 u○○
之1
被 告 甲子○
巷7號
被 告 甲癸○
3樓
被 告 甲丑○
號之1
被 告 乙辰○
1號
被 告 甲X○○
號
被 告 甲g○
17弄
被 告 p○○
7巷1
被 告 甲R○
4樓
被 告 甲Y○○
巷8號
被 告 甲D○
3樓
被 告 乙寅○
40號
被 告 乙丑○
3巷3
被 告 乙壬○
號
被 告 乙子○
197
被 告 乙癸○
號
被 告 乙g○
被 告 乙j○
之1號
被 告 乙i○
之1號
被 告 甲U○
13號
被 告 甲x○○
被 告 甲P○
被 告 甲I○
被 告 甲玄○
被 告 甲寅○
被 告 乙地○
被 告 乙天○
2弄1
被 告 乙亥○
被 告 乙宇○
樓之3
被 告 乙宙○
6巷9
被 告 t○○
巷18
被 告 r○
號
被 告 C○○
巷18
被 告 甲黃○
弄2號
被 告 甲天○
之4
被 告 酉○○○
被 告 乙未○
號
被 告 甲w
號
被 告 甲y○
22號
被 告 甲u○
被 告 辰○○
7號
被 告 巳○○
9號
被 告 卯○○
8號
被 告 甲V○○
號
被 告 甲z○
號
被 告 乙G○○
6號
被 告 甲s○○
號
被 告 甲w永
號
被 告 乙申○
號
被 告 甲k○
號
被 告 甲j○
被 告 s○○
號
被 告 乙C○
被 告 乙E○○
被 告 乙F○○
被 告 甲e○
被 告 乙玄○
號
被 告 e○○
號
被 告 L○瑞
號
被 告 甲巳○
6巷4
被 告 甲o○○○○○
7號
被 告 乙e○
被 告 乙K○
號
被 告 A○○
被 告 己○○○
44弄
被 告 午○○○
79號
被 告 庚○○
9號3
被 告 甲○○
巷19
被 告 o○○
被 告 乙卯○
0號
被 告 i○○
被 告 甲N
號
被 告 n○○
5弄8
被 告 f○○
5弄8
被 告 g○○
巷37
被 告 甲壬○
號
被 告 未○○
被 告 甲Q○
被 告 玄○○○
4號
被 告 O○○
7號
被 告 S○○
被 告 j○○
號
被 告 Y○○
被 告 V○○
被 告 甲B○
巷7弄
被 告 乙辛○
12弄
被 告 甲庚○
0號
被 告 y○○
47號
被 告 P○○
被 告 乙Y○
70弄
被 告 乙Z○○
之3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F○
被 告 甲Z○○
被 告 甲n○
被 告 甲G○
被 告 甲i○
2巷6
被 告 乙午○
之30
被 告 h○○
被 告 乙D○
8
被 告 M○○
之1
被 告 乙J○
11號
被 告 乙H○
巷14
被 告 乙A○
巷14
被 告 乙I○
47號
被 告 T○○○
被 告 甲宇○
40弄
被 告 l○○
被 告 甲宙○
被 告 亥○○○
巷15
被 告 甲F○
被 告 甲q○
被 告 乙戌○
被 告 乙P○
21號
被 告 乙V○
21號
被 告 乙O○
21號
被 告 宇○○○
號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甲v○
6號2
被 告 甲T○
巷18
被 告 乙h○
2號
被 告 乙N
被 告 乙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乃起訴之程式,係指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使法院及他造訴訟當事人得知悉原告訴請法院判決之聲明為何,被告始能針對原告之聲明為抗辯,法院始能就原告之聲明審酌有無理由及是否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58、59、60、61、62、63、115等地號土地,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二十項訴請各該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訴之聲明第二十一項請求「兩造之前揭土地准予分割」,並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如何分割,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會同兩造與彰化地政所人員履勘上開土地現場,其後彰化地政所於98年3月6日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原告亦於98年3月20日閱卷,然原告遲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於法院,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此有本院函可稽,原告雖於98年5月19日提出一張分割方案草圖,略謂請求上開七筆土地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篇而為分割云云,並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分割方法於法院,實無從知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何在、面積究為若干,更遑論有無補償。
本院乃於98年6月17日通知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訊問其何以遲未提出分割方案?其陳稱因共有人甚多,尚待與共有人協商,法官告知請儘速提出分割方案,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再給40天提出分割方案,此有其簽名之訊問筆錄可稽。
然原告仍遲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到庭,原告雖當庭提出一張分割方案草圖,主張上開115地號單獨分割,其餘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因與共有人協商,訴狀來不及寫云云,且當庭立即取回該張分割方案草圖,並稱有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何,尚待另以狀紙陳報,足見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如何合併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不明,有無部分變價或補償均不詳,全體被告對此均毫無所悉,難謂其已依法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是其起訴即與前揭規定之程式不合。
本院告知原告複代理人乙l○,因原告久未依法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法於本院,供被告表示意見,爰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其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法於本院,此有原告共同複代理人乙l○簽名之筆錄足憑,然迄今原告猶未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久未依法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法於本院,經本院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仍遲未補正,原告之訴,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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