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93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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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原告賴宥閎負擔百分之三。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零壹元,即自民國98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㈥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戊○○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路63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小吃店相互毗鄰,另被告丙○○則係向原告戊○○承租系爭建物一樓經營小吃店。

被告乙○○明知其小吃店上方為電線及電力轉換設施之匯集住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向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取得雜項執照,若招牌設立妨礙公共安全者即不得設立,竟仍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於其所經營小吃店上方設置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雖經原告要求移除廣告招牌,仍置之不理,又疏於注意及管理,嗣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8日系爭招牌遭強風吹倒而壓毀輸電線路,造成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系統產生錯誤跳開,後因系統回復供電時因電壓異常及瞬間停、復電,又因承租建物之被告丙○○於電源插座中連接過多電器設備,致電路系統無法負載異常電壓,約6 分鐘後即發現系爭建物濃煙密佈發生大火,除燒毀原告戊○○所有系爭建物一、二樓屋內設備及2輛機車外,並波及原告丁○○置放於系爭建物前之機車1 輛,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為火災肇事之共同侵權原因,原告戊○○因系爭建物一、二樓及機車2 輛遭焚燬,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0萬6,310 元,另因租賃物焚燬,共損失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按月可收取之租金3 萬2 千元;

另原告丁○○因火災受有機車燒燬之損失2 萬3,750 元,因此本於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法則(其中對被告乙○○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0萬6,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戊○○3 萬2 千元。

㈡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負原告丁○○2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主張略以:被告乙○○否認招牌設置不當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丙○○則以: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案發日因颱風來襲,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與起火原因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受異常電壓影響而造成起火燃燒時間吻合,故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故本案以電線短路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高,故並非電源插座中連接過多電器設備導致,而係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與被告使用電器無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為本件起火之原因事實是否因被告乙○○招牌設置不當及被告丙○○室內電力設施設置或使用不當共同造成本件失火侵權行為之原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第3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提需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乙○○所設置之招牌倒下造成瞬間停、復電之現象是否足以引起本件火災,經本院傳訊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所巡修課課長甲○○證稱:(被訊及通常情形下,外面招牌砸到電線是否會發生火災?)不會發生火災,會斷電如果因這次的關係,會發生火災,會整排不會只有單戶發生火災,我的意思是不會發生火災,火災的發生應是室內配線的問題,但是發生火災的原因,需要專家鑑定。

(被訊及對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是負荷超重,才會跳脫?),復證稱:這關係到室內的設備,我沒辦法判斷,單純的斷電再復電不會發生火災。

(見98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是即使被告乙○○之招牌砸到電線,造成瞬間停、復電並不會引發火災,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另被告丙○○因涉公共危險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判決認定(除採鑑定報告認為瞬間、停、復電造成火災之原因認定為本院不採外),認被告丙○○對承租房屋後,對房屋內既有設施未作更動,火災發生時被告無營業,亦無人在店內,房屋處在最低用電狀態,且被告於簽訂租約後之6 日即97年3 月21日屋內供電設備已經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檢驗課人員檢驗狀況良好,而檢驗期間應足以擔保3 年內並無異常供電狀況等情,而認定被告並無「因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受異常電壓的影響而造成起火之原因」(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是被告並無任何引起火災之過失原因存在,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在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適用,雖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對火災之過失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諸兩造租約第6條,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其約定固難謂無效(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本件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標準來檢視失火之原因,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對失火有何抽象過失之原因行為,原告對被告2 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樹立招牌不穩固之無過失責任,因本件火災之成立與被告乙○○廣告物之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對火災之發生自亦無應負之商品責任,原告自有誤解。

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被告二人對火災所致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之責,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即屬於法無據,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略以:彰化縣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房屋西端靠柱上方設有無熔線斷路器電源開關箱,受燒後牆柱上無熔線斷路電器電源開關箱受燒嚴重燒燬,故研判火由店內靠北面牆壁固定櫥櫃西側桌面處向西擴大燃燒,而起火原因該局亦認定案發日因颱風來襲,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瞬間停、復電成異常電壓,與起火原因係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而造成起火燃燒,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本件因可歸責反訴被告戊○○之事由引起火災,又其未依約定使用狀態交付出租人,反訴被告自有修繕系爭建築物電路管線之義務,因反訴被告疏於電路保養及維修,造成電線短路起火,反訴被告自應負責,⑴火災發生前反訴原告之月營業額為96,364元,於96年9 月28日發生火災,因租約自97年3 月15起至98年3 月15日止,仍有6 月之營利損失為578,184 元(96,364元×6 月=57,8184 元)。

⑵反訴原告給付租金方式每2 個月以支票給付方式,97年9 、10月租金合計6 萬4 千元,因火災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建築物,應由已付租金中扣回50,133元(17/30 ×3 萬2 千元+3 萬2 千元=50133 元),因租賃物已危及反訴原告承租人之安全,於98年1 月13日終止租約,因前已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面額共計為12萬8 千元,作為97年11月15日至98年3 月15日之預付租金,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⑴營業損失57萬8,184 元。

⑵溢付租金17萬8,133 元。

⑶押租金6 萬元。

合計81萬6,317 元,反訴原告僅為部分營業額損失為請求,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預付租金之支票,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37萬2,001 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萬8 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且訴之聲明扣除第2項後僅為37萬2,001 元,低於50萬元,非得行同種訴訟,即不可提起反訴。

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桌面中央擺放電視機,西側擺放音響,西端靠柱上方設有無熔線斷路器電源開關箱,受燒後牆柱上無熔線斷路器電源開關箱受燒嚴重且掉落,內部無熔線斷路器嚴重燒毀…故研判火由店內靠北牆壁固定櫥櫃西側桌面處向四週擴大燃燒…」,原告所引鑑定報告內容,本即指出無熔線斷路器嚴重燒燬,係導因於「受燒嚴重」,而起火點則為反訴原告擺放電視及音響之「靠北面牆壁固定櫥櫃西側桌面處」,足見火災之發生,確實導因於反訴原告使用電器過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爭執者為對出租標的物失火所致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損失,可歸責雙方何人,是本件反訴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規定,又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之分界,有以訴訟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標準,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有以訴訟性質決定,即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多少,如屬一定性質之事件均適用簡易程序,如同法第427條第2項是,本件反訴第2項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終止租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所爭執之前提又為是否有可歸責之火災事由,核其性質即非同法第2項第1款規定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單純之情形可比擬,即不得將反訴第2項之聲明依其性質分為簡易程序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單獨計算其金額,本件反訴之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零1 元,即合於同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以敘明。

四、次查:本件經本訴調查,本件火災因素已排除係被告乙○○之廣告物設置不當砸落電線後所引起之瞬間停、復電及反訴原告丙○○用電絕緣設備不佳所引起,依證據排除法則及舉證優勢證據原則,即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至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時,法院即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火災依證據顯示仍以反訴被告即出租人對出租房屋配電設施不當所引起之火災可能性高於不可能性,因附卷之彰化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以「案發日因颱風來襲,電力公司外線受到破壞,瞬間停、復電造成異常電壓,與起火因屋內用電設備絕緣不佳受異常電壓的影響而造成起火燃燒之時間吻合,故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故本案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最高」,再參以本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所務維護巡修課長甲○○到庭證稱,火災的發生應該是室內配線之問題,已足以證明單純之停、復電之電壓異常並非足以引起火災之原因,即當配電之電線妥適無問題時即不受該異常電壓之影響,是同一瞬間停、復電事件並未引起其他房屋之電線短路後之失火事件,本件火災之原因乃係出租人未為良善之室內配線,致引起短路失火,是反訴被告之過失至堪認定,反訴被告之過失與失火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按民法第424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本件反訴原告承租之標的物確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事由失火造成滅失,舉輕以明重,自可終止租約,原告於98年1 月13日終止租約,自97年9 月28日至終止租約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260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於終止租約又為民法第263條所準用,自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所請求97年9 月28日起至原訂租約終止日之部分損失,其每月營業額為96,364元,有其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其共損失57萬8,184 元(96,364元×6 月=578,184 元),其請求其中部分損失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37萬2,00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當,應准所許。

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7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如附表所示預付之租金支票2 張,反訴被告亦承認確有收訖該支票,反訴原告終止租約前依民法第441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免付租金,對已預付之租金即可依不當得利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至於終止租約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面額12萬8,000 元之支票,如不能返還時,即應返還12萬8,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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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票號│面額(新台│      │發票日  │付    款    人  │
 │    │碼    │幣)      │發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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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AC6464│          │      │97年11月│陽信商業銀行員林│
 │1   │93-1  │64,000元  │丙○○│5日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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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AC6464│          │      │97年11月│同         上   │
 │2   │93-2  │64,000元  │丙○○│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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