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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41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901,410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陳述與聲明:緣民國(下同)92年7月間被告彰化縣政府前法定代理人為提升彰化縣運動風氣,擴大民間參與,共同維護場地,及開源並增進縣府稅收,依據「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請託原告參與彰化縣政府健興網球場暨八卦山棒球場之經營管理。
兩造並於92年7月12日簽立「彰化縣政府健興網球場暨八卦山棒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間5年,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規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保證金依同條約定,應於合約到期,兩造清點移交場地完畢後由被告返還原告。
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前述二球場之部分燈具設備即已壞損,合約期間又遭逢颱風侵襲,及被告辦理縣民活動,致相關設備亦些許損壞,原告皆曾告知被告應負責處理,然被告不為所動。
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人員即已告知原告所有關於球場之稅捐,皆由被告負擔,當時之副縣長有承諾被告願意負擔所有之稅捐。
詎於系爭契約屆滿日即97年6月30日後,經兩造點交場地完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被告竟稱球場之設備多所損壞,須待原告修復原狀後,始願意返還保證金,否則被告即將動用保證金扣除修復之費用再予返還;
並稱原告前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數十萬元,亦應一併扣除云云,而拒絕返還原告前述保證金,實係無理。
又原告已於97年7月間將移交清冊網球場財產清冊編號3投樹燈燈座遺失5座、3盞無燈部分修繕完畢,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並非轉讓前述球場之經營權予第三人,蓋原告為一專業醫師且熱愛網球運動,雖於彰化縣內對於各項體育活動長年推展不遺餘力,且致力於推展網球或棒球運動,但不可能以一己之力投入經營管理,因而請託認識多年之丁○○幫助打理場地管理之事。
且因原告向被告繳納300萬元之保證金,遂向丁○○要求提供80萬元之擔保金予原告,以證丁○○確實善盡管理之責,俟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後,再如數返還丁○○。
設若原告係轉讓全部或部分經營權予丁○○或華山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丁○○之妻為負責人),則原告會向對方要求轉讓對價,但原告與對方之間卻無對價關係,僅係因被告不核准原告委託第三人經營後,原告始請託丁○○幫助管理,並非移轉經營權予他人。
況且,被告曾於9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亦表示請求原告恢復毀損、遺失之設備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否則,被告即於保證金中扣除並返還剩餘款等語,是被告自始自終皆知悉原告未轉讓經營權予第三人,否則被告何以函文如此表示?2、前述球場於原告經營管理前,從未有過被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被告於96年9月7日後及97年4月24日始繳納上開稅捐,被告亦於96年4月26日始函文原告繳納稅捐,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兩造間並無此稅捐問題。
退步言之,本件即使有上開稅捐問題,何以原告於92年7月承租,被告至96年中始催告繳納,何不於93、94、95年即分別課徵繳納?且依社會經驗法則,承租人對於使用租賃物,其所負擔者為租金或者稱之為「權利金」,對於該租賃標的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本核課者即繳納義務人為「所有權人」,何以非所有權人卻被列為繳納義務人?再該地價稅、房屋稅本為出租人之「必要支出之成本」,何以由原告繳納?更令原告難解。
再被告於97年4月2日收受稅捐處函文後知悉自92年7月1日起已不適用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原證五),被告於97年4月25日函文告知原告(原證六),更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皆未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負擔之情,且稅捐處於96年4月2日函文課徵之對象亦為被告,並非原告,何以原告需負擔地價稅、房屋稅?3、移交清冊中八卦山棒球場財產清冊編號31之灑水隱藏式噴灌之壞損,不應由原告負修復之責,蓋此乃被告於92年12月20日為慶祝建縣280週年辦理「建縣280年飆舞晚會」活動,所造成之隱藏式灑水系統三處壞損,被告亦承認有1處壞損係因被晚會車輛輾壞,原告亦曾函文被告說明,惟被告皆未說明或主張。
4、移交清冊中八卦山棒球場財產清冊編號8-1夜間照明燈(12盞燈1座)有34盞不亮,另有2盞燈具及燈泡皆遺失,共計36盞不亮;
編號34夜間照明燈(4盞燈1座)有14盞不亮,亦不應由原告負修復之責。
蓋原告受託經營球場時,所有燈具中有20盞燈不亮或壞損,此亦為被告人員所知悉,然被告人員僅表示將來契約期滿依現狀返還即可等語,原告當時不疑有他而繼續使用或經營,此部分係由丁○○與被告人員戊○○所溝通,戊○○亦表示將來交回,燈座不要不見就好,且於契約簽立後,原告使用之初即發現共有20盞燈不亮,此亦經證人許正昌於97年12月11日具結證述及98年2月13日由證人甲○○、丁○○具結證述可證,故此部分應扣除被告之發包修復施作金額,而不應責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1、被告否認球場之稅捐部分係約定由被告負擔,蓋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磋商訂立,並非被告為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訂約,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況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稅捐由原告負擔甚明,故當時之副縣長自無可能另行承諾稅捐由被告負擔,再者,副縣長並非彰化縣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允諾稅捐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又原告未繳前述網球場、棒球場之地價稅、房屋稅,被告所屬機關彰化縣體育場於96年9月7日代為繳納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來函表示93年、94年、95年棒球場之地價稅重複繳納,故將上開稅款退還予彰化縣體育場,上開年度之稅款顯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可證原告亦認為自己負有繳納之義務,是以原告所稱:副縣長承諾稅由被告負擔云云,顯非事實。
2、被告於92年7月3日將「健興網球場」、「八卦山棒球場」移交予原告時,經兩造之代表確認場內之設備無缺失後,於點交紀錄上簽名,並於移交清冊上決議:「一、棒球場如移交清冊。
二、網球場如移交清冊。」
。
而網球場財產移交清冊記載:編號3「投樹燈」31盞、編號49「照明燈」80盞;
棒球場財產移交清冊記載:編號8-1「夜間照明燈12個1座燈」7座、編號31「灑水隱藏式噴灌」20座、編號34「夜間照明燈4盞燈1座」5座,足證被告於將上開球場移交予原告時,設備均未損壞。
3、移交清冊網球場財產清冊編號3投樹燈燈座遺失5座、3盞無燈泡,原告根本未於97年7月修繕,而係由被告於97年12月底發包修繕,是以被告所述顯屬無稽。
至於原告辯稱編號49照明燈12盞不亮,係94年颱風造成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場地建物及設備財產……如有毀損、遺失者,乙方(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得動用經營管理使用(履約)保證金復原」準此,該照明燈既係於原告經營期間損壞,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所稱此屬不可抗力損壞,應由被告負修復之責云云,洵無理由。
又柴油發電機自始即在移交範圍之外,自無從就該物生「點交清冊記載壞損」及後續原告賠償責任之可能。
4、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棒球場之灑水隱藏噴灌16座係因舉辦飆舞晚會造成損壞之事,況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備毀壞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即93年3月31日星字貳第000-0000000-2號函足以證明八卦山棒球場有證人指述之損壞情事,惟原告主張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亦不得主張抵銷,蓋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有對被告主辦之活動應免費提供場地及設備之義務,此義務所涉及之個案上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其後各次具體使用借貸權利義務,當應就個案而為認定。
被告就92年12月20日舉辦之「建縣280年飆舞晚會」與原告所成立之該次使用借貸關係中,縱有「噴水系統嚴重壓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明示請求回復原狀,則依據民法第473條之規定,原告已因未於6個月間不行使,而已於93年6月間罹於消滅時效。
又縱認原證二即93年3月31日星字貳第000-0000000-2號函係民法第129條中之「請求」行為,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另民法第337條固有得抵銷之規定,然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3年6月罹於消滅時效時,尚無本件返還保證金債權之發生,顯無「適於抵銷」可言。
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與本件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抵銷。
5、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為銀行定期存單,被告為動用修復設備等,請求銀行匯兌,經銀行扣支必要匯費40元,餘款支付被告公開招標,由龍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後負責修繕,且於98年1月19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之工程款823,600元,暨扣除被告已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278,950元,總計支用1,102,590元,尚餘1,897,410元。
6、系爭契約第4條及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9條第5款,均已規定關於前述球場營運權利不得轉讓及不得部分轉讓,則據丁○○於98年2月13日證述,前述球場係由其太太經營的華山公司經營及管理,且名義上原告有拿300萬元保證金,但華山公司有拿80萬元押金等語,以及同日之證人甲○○亦證述球場係由華山公司經營管理等語,可見華山公司與原告間之私下委託行為,已屬經營權之轉讓或部分轉讓而違約,從而,被告即據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沒收原告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於92年7月12日簽立「彰化縣政府健興網球場暨八卦山棒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期間5年,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並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繳交保證金300萬元。
及兩造於97年7月1日辦理清點作業,並做成移交清冊,由雙方代表簽名,暨系爭契約已期滿,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球場點交紀錄、移交清冊可據,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因原告有轉讓經營之情事而予沒收保證金部分,原告否認,並抗辯稱,其並無轉讓經營,只係請丁○○幫助打理場地經營管理之事,要求丁○○提供擔保予原告,以證其確實盡管理之責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內容為:「核准投資期間,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本契約取得整建、營運之權利不得轉讓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其因整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轉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除解除契約外並沒收繳交之經營管理使用(履行)保證金。」
,本院依對系爭契約總體之觀察,此條款殆與第5、6、16、17、18等條款相關連,係對原告經被告核准,有所增益於場舘之新投資物而言,惟系爭契約並無此新投資情事,被告主張以此條款沒收保證金,並不適當。
至對被告固有,交由原告經營使用之物,被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所定:「甲方對乙方因本契約所衍生之經營管理使用行為,有監督查核輔導權;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甲方糾正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沒收使用保證金外,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分租讓給第三者經營者。」
,而行使沒收保證金等權利。
而此亦相同於違反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受託者經營管理場館應遵守以下規定:五、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轉讓部分經營權。」
,得依該辦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受委託經營管理者如有下列情形,經本府限期改善,而仍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三、未經本府同意轉讓部分經營權。」
之內容與效果,惟被告欲依此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9、14條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沒收保證金,則必經先行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程序,始得為之至為明確。
從而,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轉讓經營情事,惟被告既未證明於合約期間已曾先行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之事,自無得逕予沒收保證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3、原告主張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
經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據此,兩造若對地價稅、房屋稅之負擔有所約定,自足生效。
又前述球場之基地與建物係屬被告所有之公有土地與建物,前於被告管理期間,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房屋稅,迄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經管使用後始依法課稅等情,已有相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地價稅、房屋稅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是否課稅?稅額若干?當屬雙方均不甚明瞭之狀況。
但原告所稱兩造已約定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負擔,當時副縣長有承諾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可加證明,究無足遽採。
而稽諸系爭契約第15條所訂:「乙方因經營場館而須負擔之一切賦稅、水電費等,應由乙方負責。」
,委屬稅捐負擔之約定,惟是否包括地價稅、房屋稅,依其文義,殆可爭議,對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解釋為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原告負擔,亦非無憑。
況此解釋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方面承辦系爭契約之人員戊○○證述:「我印象中合約書有約定是由經營者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因為經營者不是公務機關會有稅捐的負擔,我們定標案的原意就是一切稅金由得標者負擔。」
等語相合,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4、原告主張棒球場部分燈光設備在點交於原告經管時有部分壞損部分,被告否認。
經查,依兩造點交紀錄及移交清冊,並無記載此部分損壞之事,雖證人許正昌證述,八卦山球場夜間照明設備部分,當初其去打球時就有很多燈泡不亮……,其有數過一開始約有二十盞左右不亮……(燈不亮的時間)約九十二年七、八月以後等語;
證人甲○○證述,其第一使用是辦全國慢速壘球錦標賽,其是地方主辦單位,當時球隊從下午才開始打……其記得有二十幾盞燈是損壞的,現場應該有一百多盞燈等語;
證人丁○○證述,棒球場移交是其去移交的……當時約有二十幾盞燈不亮,縣府當時的定義是說只要電燈有在就可以點交,他們說是現狀點交,有燈具在就好,壞了不管,當時就這樣點交下來……,(點交日為)七月九日……公文的點交日期是七月三日,但是其等的簽到簿是七月九日,這是剛開始的點交,沒有記載燈具移交的情況,其等點交是現場這樣看,但是真正有問題並沒有記載在書面,只有寫幾盞燈,沒有寫有沒有亮,縣府的點交紀錄是寫七月三日,……當時其有在點交紀錄上簽名為證等語,堪對點交紀錄與清冊之記載是否與實際相符置疑?惟參諸證人即被告方面人員戊○○、林宣良、李慧玲均證述於點交時確無損壞之事等語,且被告於距點交前未滿2月之92年5月間曾對棒球場之照明系統與燈泡組有整修及更換過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立體育場「場地設施」整修工程合約書及細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究無足認點交時確有損害之事。
況證人丁○○為事實上系爭契約期間管理棒球場之人,尚有一定利害關係,證詞無得遽採,暨證人許正昌、甲○○證述者亦非點交當時所見之狀況,亦無得證明點交時確有損害之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足採取。
5、原告主張於97年7月修復移交清冊網球場財產清冊編號3投樹燈燈座遺失5座、3盞無燈泡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稱,此部分原告根本未於97年7月修繕,而係由被告於97年12月底發包修繕等語。
經查,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所提出在卷,由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之明細,確含有此部分之修繕,故被告抗辯之詞應予採取,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
6、原告主張移交清冊棒球場財產清冊編號31「灑水隱藏式噴灌」16座係遭被告於92年12月20日舉辦之「建縣280年飆舞晚會」損害,不應責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
經查,此部分損害確由原告主辦之活動造成,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原告當時即向被告提出之函文供參,衡情可信。
又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使原告於合約期間得經營,使用球場,但須付予被告權利金,縱系爭契約使用「委託經營管理使用」字眼,但實質上應類於租賃而非委任關係。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建物及設備如有毀損、遺失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一般責任,若有特殊情形,應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4條所指,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本府相關法令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並據諸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受託者經營管理場館應遵守以下規定:一、受委託者應自負經營管理及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隨時保持場館及週邊之整潔,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
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之損壞,得報請本府專案處理之意旨;
亦秉民法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之精神,則前述損害既係被告造成,應歸屬為特殊情形,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且原告既通知被告處理,而被告未處理,自亦無令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之理,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與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12條亦均明文原告對被告主辦活動,應免費提供場地及設備,原告本無拒絕空間,若因被告之使用造成損害,責由被告負責修繕當無何不平。
至被告否認及抗辯稱,雙方為借貸關係,債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亦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屬對前述仍依系爭契約使用之行為之性質有所誤解,且失公平,而無足採取。
又此部分費用為4,000元,有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之結算明細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4,0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係有理由。
綜上,被告抗辯沒收保證金部分係無理由;
但對支用之費用,提出稅單、修繕單據、匯款單等供證可信,除其中扣除灑水隱藏式噴灌16座,費用4,000元部分不合,應予扣除外,餘均有理由,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餘款1,90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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