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96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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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淂信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2月18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產品內容之品名規格: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單價:27.5元/kg、數量:50噸、總價:新台幣(下同)1,375,000元,惟『如降價以時價計算』,交貨期限自97年2月18日至97年10月18日止」,並由原告簽發票款為 1,375,000元、發票日97年03月18日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兌現。

詎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於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 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竟拒不出貨,經原告連絡被告依約出貨,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出貨。

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49號存證信函定 7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孰料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97年10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履約,且因被告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原告亦已發函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買賣關係所受領之價金 1,375,00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5,000元,即自民國97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曹明揚介紹與被告購買鋼材,原告當時並未急須使用鋼材,然因被告不斷慫恿原告表示鋼價未來一定會漲,先簽約購買必有利潤可圖云云,原告始與被告簽約,然因原告並未急須使用鋼材,故經得被告同意後,雙方才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2月18日至97年10月18日止」,且經得被告同意後,雙方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如降價以時價計算』,即無論上開交貨期限或『如降價以時價計算』等約定均經被告同意後並簽訂於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疑義。

⒉又交貨期限之意,依雙方當時約定係於該期限內原告隨時可要求被告出貨,並非於該期限內原告必須將購買之鋼材數量全部取回,此參系爭合約書第二第8約定,倘於交貨期限內未提貨完畢,原告僅係須負將貨款全額支付被告之責任而已,並非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出貨,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合約屆期五天前要求其出貨,其明知被告無法於該短期內出貨云云,顯係故意扭曲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足採信,益證原告於交貨期限內要求被告出貨,並無違背系爭合約書約定,何來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

⒊再者,系爭備註欄雖約定原告須於交貨前七天,將料單規格傳真或直接交付被告,然此係因慮及倘屆時原告所須鋼材於加工成型之型式較特殊、困難而需花費被告較多時間勞力時才作此約定。

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僅係要求被告將直條鋼材加工截斷成 3米5、4米等長度不同之型式而已,此於被告加工時僅須將鋼材以機器截斷即可,毋需特別花費太多時間與勞力,是原告雖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下午 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然此應被告可為履行,況且,原告並非要求被告於該日即須將全部鋼材數量出貨完畢,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故意刁難、違約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原告於傳真上開訂貨單於被告後,亦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延 7至10日出貨均可,然被告卻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表示拒不出貨,原告不得已才於97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 7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要求被告出貨所定期限不相當,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認「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亦取得契約解除權」意旨觀之,本件原告隔數日後發函被告於7日內出貨,期間已有10日逾,已超過上開7日約定,從而,被告於該期限經過後仍拒絕出貨,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嗣後據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何來有違約情事?⒋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訂購鋼材時,所支付之價金已包括倘屆時原告所需鋼材需加工成型時之加工費,此參合約書約定「產品內容之品名規格: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單價: 27.5元/kg、數量:50噸、總價:1,375,000元」即明。

然當時對於加工成型之型式為何,兩造並無任何約定,蓋原告簽約當時並未急須使用鋼材,已如上述,所需鋼材之型式為何自須依日後原告作何用途始能決定,此參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即明,豈料,被告為求官司勝訴,竟將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重新列印縮小,將合約當事人欄甲方電話空白擅自加註「0000000」,並於其提出合約影本最下方擅自加註「一. 柱料:……」等文字及圖樣,企圖欺瞞鈞長,其以偽造之合約書用於訴訟為答辨之證據,顯已侵害司法公正性並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原告對此必提出刑事追訴,以明事實。

綜此,本件簽約當時,兩造並未約定鋼材加工成型之型式為何,況且,倘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柱料:……」等文字及圖樣確實為加工成型之約定,則鋼材形式既已約定並記載於合約書,於原告要求被告出貨時,原告自無須再將所需加工成型之規格傳真被告,其理自明,是被告一方面主張合約定出貨前七天原告將所需加工成型之規格傳真被告,一方面又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證明兩造約定加工成型之型式,顯係自相矛盾,益證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影本顯係偽造。

又本件鋼材加工成型並未約定何種型式,已如上述,是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亦已依約定要求被告依此型式加工成型之鋼材出貨於原告,非如被告辯稱原告未要求加工成型,況且,原告訂購之鋼材加工成型與否實取決於原告之用途,縱不要求被告加工成型,亦不會造成被告損失,反係被告因此獲得節省加工成型所需花費時間與勞力之利益,被告何來損失?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捏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本身從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開發建設所須之鋼材不可能僅限於興建房屋,原告亦不可能愚笨到向被告訂購鋼材之目的僅限於興建房屋而無法做其他營建工程使用,此為通常事理,無庸置疑,豈被告卻一再辯稱原告訂購鋼材之目的係欲興建房屋云云,顯為無理狡辯並與常情不符。

⒍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被告拒絕出貨,原告前往與其協商處理時所竊錄,其與原告欲協商時即竊錄兩造錄音,並一開始即故意以誘導方式對原告稱「當初我們訂定合約是要蓋房子的加工料」云云,以讓原告隨之繞著該問題回答,其城府之深、居心叵測,朝然若揭,且竊錄人為訴外人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丙○○非基於當事人為求保護自己之利益所竊錄,顯已違法,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

況且,於該對話中,原告並未自承當初訂約時採購之鋼材即一定限於興建房屋,雖有提及蓋房子等情,然如同前述,原告本因不須使用鋼材,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鋼材係處於猶豫不決,乃因被告為慫恿原告購買,才甘冒出貨時倘價格下跌以實價計算,並答應原告此條件後原告才購買;

原告既然已向被告購買鋼材,即應開始構思如何使用該鋼材,是原告訂約後欲將購買之鋼材作何用途,無論興建房屋、道路橋樑工程、甚至轉賣等等,均已與被告無涉,詎被告竟本末倒置,硬將原告訂約後使用鋼材之用途拗解為原告定約當時之目的係欲興建房屋,實令人無法苟同,益見其無理狡辯。

⒎被告提出錄音光碟中,其代理人丙○○亦表示鋼材之加工型式包括長、短態樣,其表示稱「加工料是有長有短」、「加工料是有箍筋,有長有短」,足見被告亦自承將鋼材切成長、短型式亦屬加工成型之態樣,非僅侷限於特定樣式。

再依證人於鈞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所謂明天下午 3點送到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不是要賣方一下子就將所需要的數量全部出貨完畢,這樣的話我們也無法消化,但是也有再向被告表示說他們可以慢慢出貨,傳真得出貨單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也沒有說要幾天出貨完畢」,是原告並非要求被告於該日即須將全部鋼材數量出貨完畢,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故意刁難、違約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7年02月18日簽訂鋼材買賣契約,約定「產品規格為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以公斤計算,數量50噸,因需要加工成型,故雙方於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交貨前七天,將料單規格傳真或直接交付乙方(即被告)。

又因合約約定交貨期,自97年02月18日迄97年10月18日,交貨期依原告要求,長達 8個月,原告遲至97年10月13日傳真出貨單於被告,要求被告須於97年10月18日之前,全部出貨,顯係出於蓄意刁難。

㈡按該買賣合約既明定,出貨前七天,原告須將成型加工規格按表通知被告,乃一般成型鋼材買賣雙方之客觀互動。

然原告自簽約後,長達 7個月又25天,均未要求出貨,卻於合約屆期 5天前,傳真通知被告全部出貨,其明知被告根本無法於如此短促期限完成交貨,卻於起訴狀指稱被告拒絕出貨,隱匿違背合約之事實。

雖97年10月15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善意回應無法交貨之理由,係出於原告之惡意,原告再次於97年10月27日來函,未能反省於買賣過程之缺失,逕行片面解約,被告自不予置憑。

㈢按原告當初之告知,其房屋之興建將於97年3、4月間起造,且開始至完工應有半年時程,故合約簽訂出貨期需 8個月,此為民間個人民宅建造之一般共識。

又被告自始即出於善意,故應允於訂購契約但書載明若鋼材下跌,返還差價,何來買賣係被告急於脫售鋼材之意圖。

㈣本件買賣之交貨期長達 8個月,乃因被告為配合原告自建住宅之時程而訂,且契約簽訂日為97年02月18日,原告開立付與被告之支票兌現日為97年03月18日,以一般生意買賣客觀而論,應可預見原告應於97年 3月底開始取貨,進行其住宅基礎工程施建。

尤其原告既為自用住宅興建使用之鋼材,必然依分期取貨,加工成型等流程要求被告出貨,詎料原告遲至離契約終止日之97年10月18日,僅剩 5天以一紙違背契約明載加工成型鋼材之傳真,要求被告一次出清,估不論其已違背契約規定之出貨 7天前,應交付成型加工料單之約定。

單就原告強人所難不成,復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意欲隱瞞契約僅剩5天期限,出貨料單應於7天前交付等白紙黑字之事實,未免蓄意糟蹋契約之誠信及商場道義,原告異於常人之心態,委實可議。

㈤本件買賣簽約時,原告明白提示,鋼材之成型料單,伊會交由營建專業人員提供,乃被告從事鋼材買賣業近30年,對於自建住宅需使用之成型材料,自有深刻認識,被告於答辯意旨狀簽劃之鋼材成型圖示,僅為對原告訂購之鋼材成型式提出說明;

原告卻委任律師誣指被告作假,極盡污衊之能事,無非意圖脫卸買賣毀諾責任。

㈥又原告自97年10月13日要求出貨,實質違背契約 7天前交付料單之規定且傳真之出貨料單全係原料鋼,非契約彰顯之成型鋼材。

被告認為原告於契約屆期 5天前要求全數出貨,傳真之料單規格與一般住宅建材不同,被告處於兩難情狀下,拒絕於97年10月18日前全數交貨,自非無理由。

原告之第二次發函已逾10日,應無契約規定,交貨前 7日付與規格料單之爭議,卻蓄意掩蓋契約終止日係97年10月18日之事實,殊不足取。

㈦原告以97年10月13日傳真之料單規格要求出貨,係出於免除被告施作加工成型之麻煩,及其出諸善意,更謂縱不要求加工成型,亦不致造成被告之損失;

僅屬原告片面說詞。

按買賣契約訂定時,鋼材價格日日調漲、動盪,被告為免於損失,於簽約後97年 2月底即完成進貨備料,只待原告交付出貨成型料單,豈料鋼料進貨8個月,原告延至契約屆期5天前要求出貨,已有刁難之實,如今豈容未能完成交易歸責於被告。

如此原告蓄意延遲交付出貨成型規格料單,導致無法完成交易,如今鋼材價格大跌,造成被告當初進貨備料之價差,又該由何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2月18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產品內容之品名規格: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單價:27.5元/kg、數量:50噸、總價:1,375,000元,惟『如降價以時價計算』,交貨期限自97年02月18日至97年10月18日止」等約定。

㈡原告已簽發票款為1,375,000元、發票日97年3月18日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兌現。

㈢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於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 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迄今均未出貨。

㈣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49號存證信函定 7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嗣於97年10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被告所提證物一「一. 柱料:……」等文字及圖樣之內容。

㈥系爭買賣合約書沒有約定記載要交付何種型式的鐵材,亦無約定是要建築用的鋼筋材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傳真請求被告交貨之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加工 成型相符?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鋼筋之原料係鋼胚且所謂加工成型,係就原料、半成品或部分零件施以勞工、機械力而製成新物。

易言之,被告既為建材批發業,買進經由上游廠商以鋼胚加工製成之鋼筋,再出售於所需廠商,是以鋼筋經由被告之上游廠商以鋼胚加工製成鋼筋即屬加工成型之製成品,又被告自承契約書中沒有約定、記載要交付何種型式的鐵材,伊是要賣建房子的鋼筋給原告,契約中也沒有約定是要建築用的鋼筋材料,僅於契約中記載「加工成型」之事實(見本院98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1頁背面),且據證人曹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交易的經過?)當時為了因應物價可能有上漲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就先向被告訂貨,並訂立契約,而且契約書也是在我的見證下訂立的。

(法官問:有無限定訂貨的內容?)當時是以量制價,所以原告是要購買數量起來,如果要出貨的時候是以買方的出貨單為準,因當時也不知道要使用什麼樣態的鋼筋,所以是以買方給賣方傳真的出貨單為準,作為交付鐵材的依據。

(法官問:本身從事何職?)營造業。

(法官問:營造業所經營的項目,有哪些?)有建屋、建橋樑、蓋水溝、修築道路等工程,營造業所需要採購的鋼筋不限於是要使用建造房子的鋼筋。

(法官問:當初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的時候,有明白的表示說鐵材是要使用於蓋房子之用?)當時訂約只是因為擔心漲價,所以才會預先訂立,交貨時間會長達 8個月是雙方約定的,交貨是以買方對賣方所傳真上記載的出貨的明細單為準。

(法官問: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的傳真出貨單,這樣的出貨單是要使用什麼鐵材?)因為我與原告在事業上有合作的關係,所以我需要配合原告的需求,且該份傳真的出貨單是由我所傳真的,因為當時需要像原證二所示的鋼筋材料,所以由我所經營的營造公司傳真給被告公司,這是土木工程所需要使用的鋼筋材料,而不是建造房屋所需要使用的材料,這樣的材料只單純的需要切割成不同的長短就可以。

(法官問: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如果降價就以時價計算?)是的。

(法官問:當時傳真給被告公司的時價是多少?)當時的時價是每公斤20元至22元之間的價格,價格每天都在浮動。

(法官問:合約書上有約定單價是27.5元,價格有無包括加工成型?)有的。

(法官問:業界如果買方不要求賣方加工成型,是否可以?)當時購買的就是指數量,購買當時就已經把加工成型的工資價格加上去,縱使出貨當時如果不要求加工成型的話,一般來說,也不會去要求退還不需要加工成型的工資。」

等情,具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約定所謂加工成型之成品為何,端以被告之上游廠商以鋼胚製成之加工成型品鋼筋剪裁為原告所傳真之料單規格出貨予原告,亦無違所謂之加工成型,則被告抗辯其原告所訂購之規格非屬加工成型,洵屬無據。

㈢次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係自97年02月18日至97年10月18日止,又系爭合約另有「甲方(指原告)須於交貨七日前將料單傳真或送乙方(指被告)以方便施做,如遇特殊狀況協調處理。」

之約定(見系爭合約書內容第一項中備註欄第⒉款之記載),而原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傳真方式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下午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其所定交貨期間僅有5日,雖難謂為合理期間,然「交貨期限內倘若未提貨完畢,甲方(指原告)須將未交貨款全額支付乙方(指被告)」,此亦於系爭合約第二項第⒏款約定甚明,而原告於97年02月18日訂約時即已將全部買賣價金 1,375,000元以簽發上開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則被告實無「根本無法於如此短促期限完成交貨」之疑慮,自無據此為拒絕出貨之理由,矧「所謂明天下午三點送到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不是要賣方一下子就將所需要的數量全部出貨完畢,這樣的話我們也無法消化,但是也有再向被告表示說他們可以慢慢出貨,傳真的出貨單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也沒有說要幾天出貨完畢,‧‧‧」乙節,亦據證人曹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竟未依約出貨,乃經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於文到 7日內就原告傳真之訂購明細出貨,並退還原告溢繳之差價325,00 0元( 計算式:1,375,000元-(50000 0kg×20.5元)=325,000元),迄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249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被告尚未依約履行,又原告繼於97年10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被告仍未交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查,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除,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即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 1,375,000元及自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註:受領時為97年03月18日)後之97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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