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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朱坤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一二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四九‧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七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二七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J部分七○一‧一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二‧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之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二三‧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一二七‧二五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一一六○‧五二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應自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一二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七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之磚塊剷除後,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應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肆元。
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一二六二、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二○七‧一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U部分面積為一七‧三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彰化縣消防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胡木源於訴訟中變更為己○○,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62、1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0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7.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 31.48平方公尺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 49.4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 44.64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編號I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J部分 701.1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122.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之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 23.39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之財產,其中編號G部分建物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1160.52平方公尺之空地則均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鋪設磚塊空地則為被告彰化縣消防局鋪設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U部分面積為一七‧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中山堂)為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得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或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位於二水鄉市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段繁榮,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允當。
原告爰依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之占用面積比例更正請求之金額,並均自原告97年09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⒈二水鄉○○段1262地號土地,其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84元(計算式:3,424元×3026.60平方公尺×10%),每月租金為86358.98元(計算式:0000000.84元除以12月)。
⒉二水鄉○○段1265地號土地,其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25635.168元(計算式:4,264元×60.1 2 平方公尺×10%),每月租金為2136.264元(計算式:2563 5.168元除以12月)。
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二水鄉○○段12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 2441.9平方公尺(不包含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約占總面積之80.68%,是不當得利為 69,674元(計算式:86358.98元×80.68% =69,6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⒋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就二水鄉○○段12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 200.59平方公尺,約占總面積之6.62%,是不當得利為5,717元(計算式:86358.98元*6.62%= 5,7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⒌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二水鄉○○段12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 207.12平方公尺,約占總面積之6.84%,是不當得利為5,907元(計算式:86358.98元*6.84% =5,9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二水鄉○○段126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 17.36平方公尺,約占總面積之28.88%,是不當得利為617元(計算式:2136.264元*28.88%=6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二筆土地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6,524元。
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
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自97年0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74元。
⑶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應自97年09月26日起至遷出及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717元。
⑷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自民國97年0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24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經查系爭兩筆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彰化縣二水鄉○○段495-1地號及495-3地號,原屬訴外人賴彩緞所有,嗣賴彩緞於73年9月5日死亡,由賴彩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夫鄭永順、子女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人共同繼承,則系爭兩筆土地於74年間訴外人鄭永順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事件(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時,應屬賴彩緞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應為不爭之事實。
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無疑義。
而依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提前開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可見鄭永順提起該訴訟,顯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明。
則鄭永順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不可准許。
從而上開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確定判決,對其他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⒉本件訴訟並不受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原告迭次言詞及書狀陳明,且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
系爭土地原告買受時根本不知其上有此複雜之占用關係,亦不知前手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曾有該件訴訟,自應受善意之保護,無法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
三、被告方面答辯:㈠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答辯: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二水鄉○○段495之1地號及495之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緞所有,嗣賴彩緞死亡,該土地由訴外人即賴彩緞之夫鄭永順,賴彩緞之子女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人共同繼承,鄭永順曾於74年間,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該土地,蓋建房屋,占用0.1089公頃,訴請被告彰化縣警告局拆屋還地,經鈞院於75年4月7日以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駁回,鄭永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75年9月15日以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75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為憑。
⒉原告雖於97年9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仍屬鄭永順、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l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
乃原告復就同一土地,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係繼受共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原來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亦有效力。
又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予以拆除,顯無理由。
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查前開確定判決己認定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占有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對於繼受人之被告消防局而言,亦同。
⒊抑有進者,二水消防分隊係成立於日據時期14年(1925年 ),於97年間,二水消防分隊救災42件、救護479件、救溺3件、防火宣導65件、消防檢查500件、為民服務 113件、CPR 宣導48件,而二水鄉之緊急救護案件,以疾病救護較多,且老年人口數佔總人數3分之l以上,救護時間比其他分隊之時間長(送竹山秀傳、彰基),倘因辦公廳舍遭原告訴請判令拆除,對於二水鄉鄉民生命財產影響至鉅。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262地號土地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80元,3026.6平方公尺計有30,508,128元,另系爭1265地號土地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60.12平方公尺計有 7743,345.6元,共計3128萬2473.6元,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早已有共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管轄之二水分駐所辦公廳舍及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二水消防分隊辦公廳舍存在多年,卻執意投標,顯已有所預見,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嚴重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而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小。
是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為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⒌查彰化縣消防局係於88年03月06日正式成立,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87.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固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分隊使用,惟該建物係我國政府接收日據時期之敵產建物,土地係沿用民地,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門牌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737號,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 31.48平方公尺之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面積 49.42平方公尺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面積 44.64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J面積701.15平方公尺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面積122.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M面積7.37平方公尺鐵架警報台、編號P面積 23.39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Q面積127.2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R面積115.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即係日據時期之敵產建物,由我政府接收管理使用,此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於98年04月22日以彰警後字第0980020213號函覆鈞院,並檢附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用水資料及財產分明細帳影本各 1份在卷為憑。
復經鈞院於75年04月07日以74年度訴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建物確係建於日據時期,於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本於國家公權力接收管有繼續使用迄今,屬公法上合法行為,不能遽指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63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及69年度台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呈案為憑。
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廢棄改判之前,殊難任由原告片面主張其為不生效力。
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屬無理由。
⒍原告雖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原告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原告既係經由法拍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稱該確定判決對伊無拘束力云云,自無足取。
⒎查鄭永順係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人之父,鄭永順雖單獨於74年間向鈞院提起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拆屋還地之訴訟,惟此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利之訴訟,且未見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依經驗法則,顯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是原告主張鄭永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該訴訟,對於其他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云云,即無足採。
⒏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原本)理由第二點載明:「經查系爭原告(鄭永順)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495-1地號面積0.3051公頃及同段495-3地號面積0.0066公頃)上二水警察分駐所之房舍為日據時期日本警察官吏派出所占用,有系爭土地台帳註記『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及二水派出所公物登記簿記載建物『建築日期為9年9月1日』附卷可稽, 台灣光復後,該房舍由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繼續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作為二水警察分駐所之房舍使用,依前述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拆屋交地,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此有該判決(原本)影本附卷為證。
該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相同,僅當事人不同而己,惟本件原告依該訴訟原告鄭永順之繼受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原告有效力,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效力,但是既判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應無足取。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既為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係為當事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該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被告彰化縣消防局。
則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之起訴,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俾符法制。
⒐原告主張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不受鈞院74 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其上有此複雜之占用關係,亦不知前手與彰化縣警察局曾有該件訴訟,自應受善意之保護,無法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乙節,殊無可採。
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係屬法律明文規定,縱令原告對於該規定毫無認知,亦與善意保護之原則無闕,原告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係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仍應繼受前手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主張其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亦與本件無闕,是其主張不足憑採。
至鈞院97年度訴字第 554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雖敘稱:【惟查: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
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
,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己,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 5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
惟查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早在最高法院87年度第 5次民庭會議作成決議之前,業已確定,基於法的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自不得以最高法院其後變更之見解,否定該決議之前,上開早已判決確定之效力。
是最高法院87年度第 5次民庭會議之決議,亦與本件原告應受前手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果,並無絲毫之影響。
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係基於公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二水分駐所及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分隊負有維護地方治安,保障當地人民生命、財產之重責大任,原告提起本訴,影響當地人民生命、財產權益至鉅,原告於向鈞院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對於該地上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所占用之房舍存在,早日肚知,仍執意拍定,難認由何善意保護之必要。
原告不顧當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訴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拆屋還地,於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獲上級機關編列預算,另行購地新建房舍之前,拆遷困難,時間至少需時 5年以上,原告訴請即拆即還,應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答辯:⒈系爭土地前經原地主同意被告等公務機關使用,並以免徵相關土地稅賦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認被告等公務機關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已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該租賃關係對原告應繼續存在,則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目前係供作二水鄉重要公務機關廳舍使用,原告明知而故買,其請求被告等機關拆除公務房舍,將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造成社會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應屬權利濫用。
縱賃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鑒於系爭土地非供商業使用,且並非高價之地段,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租顯然過高,衡情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地租較為公允。
⒊查被告二水鄉公所經管之中山堂建物始建於日據時期,光復前係作為當地之「保甲聯合事務所」,凡此有二水鄉志關於該建物之註明可稽。
而該建物於光復後經政府接收充作公用至今,因此被告機關有關系手建物之房屋登記(異動)卡中有關使用沿革部分乃註記「日據時代沿用」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乃政府接收日據時代建物充作公用至今者。
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此由台灣官政府本於其法定職權於37年01月26日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所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雖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但建築物不能離地而存在。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台灣光復後,經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而為接收,乃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
此公法上合法行為占有之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責任,為調和公法與私法關係,敵偽建築物,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應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基地所有人尚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中山堂乃日據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而充為公用,該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縱未經日本政府徵收,其基地所有人尚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
⒋查系爭土地前已經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辦免徵地價稅在案,足認系爭土地已經同意無償供公共使用,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既經同意無償供公用使用而享有免徵土地賦稅之利益,則被告機關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己供作二水鄉重要公務機關廳舍使用多年,原告明知而故買,其請求被告等機關拆除公務房舍,將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造成社會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應屬權利濫用。
又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有鑒於系爭土地非供商業使用,且並非高價之地段,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租顯然過高,衡情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地租較為公允。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0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7.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31. 48平方公尺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I部分面積 16.27平方公尺花台、編號J部分面積701.1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122.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 23.39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之財產,其中編號G部分建物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4.37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1160.52 平方公尺之空地則均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12.87平方公尺鋪設磚塊空地則為被告彰化縣消防局鋪設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U部分面積為一七‧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中山堂)為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
㈢訴外人鄭永順(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賴彩緞之配偶,亦為賴彩緞之繼承人)就系爭1262地號(重測前為二水段 495-1地號)土地曾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訴請拆屋交地,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告等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⒈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
民法第821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1262地號(重測前為二水段 495-1地號)、1265地號(重測前為二水段 495-3地號)土地原係賴彩緞所有,嗣因賴彩緞於73年09月0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彩緞之配偶鄭永順及賴彩緞之子女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七人共同繼承,迄82年06月0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由鄭永順及鄭明俊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鄭永順於74年間曾就系爭1262地號(重測前為二水段 495-1地號)土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該訴訟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 27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原本查核無訛(註:該訴訟卷宗因逾法定保管期限而經銷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鄭永順於74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彩緞已死亡,然賴彩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當屬賴彩緞之全體繼承人鄭永順、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七人公同共有,則上開拆屋交地訴訟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倘鄭永順一人單獨起訴,即應提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之文書或足以證明已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起訴之事實存在,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惟稽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就該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審查,未見隻字片言,是難認鄭永順一人之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揆諸上揭最法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開拆屋交地訴訟既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鄭永順等七人)一同起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鄭永順等七人)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從而,原告於97年0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以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復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詞所為之抗辯,自不堪採。
㈡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關於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部分: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I、J、K、M、P、Q、R、W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S部分之空地,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交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空地鋪設磚塊而占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97年12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6日中地二字第0980000563號函覆之98年0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政府接管日據期敵產建物,惟因土地係屬沿用民地,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無該廳舍所有權證明文件,又經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政府接收日據時期敵產舊檔資料,該所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業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該筆建物敷地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乙節,業據被告彰化縣警察局98年04月22日彰警後字第0980020213號函、被告彰化縣消防局98年07月10日彰消字第0980016607號函覆本院甚明,並有水費收據、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經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為臺灣省政府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建官舍,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充為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之辦公廳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又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交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姑不論其後土地上建物有無經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改建,此種依收復地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徵收為公有之辦公廳舍,參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及行政院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款規定,應屬省有(臺灣省政府四二府財四字第 74971號函)。
而省有財產撥給各地省屬機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省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實質之處分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有實質之處分權。
⑶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雖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敵偽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
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
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
,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
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係經省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充為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之辦公廳舍,被告彰化縣警察又將其中,編號G部分建物交由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提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土地台帳,其上雖記載「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建有派出所使用,並不能作為地主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向原告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O、U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雖辯稱:「系爭中山堂乃日據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而充為公用,該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縱未經日本政府徵收,其基地所有人尚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云云。
惟承上列⒈⑶部分論述之理由,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臺灣光復後接收者僅為日據時期所興建之中山堂建物,依前揭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縣市政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
是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仍應證明其究係基於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政府接收日產為由,作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
⑵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另辯稱:「系爭土地前已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辦免徵地價稅在案,足認系爭土地已經同意無償供公共使用,且系爭土地前經原地主同意被告等公務機關使用,並以免徵相關土地稅賦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認被告等公務機關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已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惟所謂租賃契約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約定一方以物供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即須當事人雙方有租賃之真意,查系爭土地為免稅地,至於免稅之原因,因已逾公文保存期限,已無資料可查核,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註:97年01月因應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條文修正,配合更名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0年依據彰化縣政府90年03月30日90彰府財產字第 57032號函通報系爭土地係供政府機關使用, 90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等情,固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在卷,有該局98年8月19日彰稅員分一字0982039143號函附卷可考, 惟此乃稅務機關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及考量,而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授益處分),與私權無涉,況該處分既非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地價稅與租金亦不相當,自難謂有何對價關係,更何況上開稅捐非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繳,如何能謂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真意?又依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覆函所檢附彰化縣政府90年03月30日九○彰府財產字第57032號函之主旨,係記載「檢送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公用建築物無償占用私有土地清冊乙冊,請查核後據以辦理地價稅減免」,此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使用之證明,是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
㈢原告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等復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有供被告等使用多年之辦公廳舍,卻執意投標,顯已有所預見,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嚴重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應屬權利濫用。」
等語置辯,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從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是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等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對妨害之系爭土地既有之權利,距系爭地上物時間已久,亦難謂其今之權利行使違背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等上開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分別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自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磚塊剷除後,返還該編號H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等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據。
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於97年0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酌系爭1262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4元, 系爭1265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又系爭土地於97年之申報地價並無變易,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08月03日彰稅員分一字0982036448號函覆本院之地價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又系爭126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道路」,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上,附近商店、市集林立,且距離系爭土地約300 公尺處即二水火車站、另於彰化縣二水鄉消防局旁設有二水鄉郵局,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考,本院斟酌被告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上開情狀,認被告等所得利益以系爭1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系爭12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⑴系爭12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829,046元【計算式:3,424元×3026.60×8%=829,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69,087元【計算式:829,046元÷12=69,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12,818元【計算式:4,264元×60.12×5%=1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1,068元【計算式:12,818元÷12=1,0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I、J、K、M、P、Q、R、S部分,面積合計2441.9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80.68%,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自97年0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5,739元【計算式:69,087元×80.68%=5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合計200.59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 6.62%,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自97年09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574元【計算式:69,087元×6.62%=4,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6.84%,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自97年0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28元【計算式:69,087元×6.84%=4,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系爭1265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為 17.36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28.88%,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自97年0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8元【計算式:1,068元×28.87%.=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述合計每月應幾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34元【計算式:4,726元+308元=5,034元】。
⒊綜上核計,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分別自97年09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55,739元、4,574元、5,034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俱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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