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99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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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庚○○
1
戊○○
2
乙○○○
甲○○○
之1
丙○○
39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甲○○○、丙○○、己○○、辛○○應就被繼承人張袁龍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42-4地號、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42-4地號、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月5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成果圖原誤繕為張修麟,已經本院予以修正)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戊○○(成果圖誤繕為張袁垣,應予更正)、乙○○○、甲○○○、丙○○、己○○、辛○○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

被告庚○○負擔3分之1;

餘3分之1由被告戊○○、乙○○○、甲○○○、丙○○、己○○、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42-4地號,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庚○○應有部分各3分之1,餘3分之1原為張袁龍所有,張袁龍於民國(下同)73年1月10日死亡,被告戊○○、乙○○○、甲○○○、丙○○、己○○、辛○○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述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前述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成果圖原誤繕為張修麟,已經本院予以修正)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戊○○(成果圖誤繕為張袁垣,應予更正)、乙○○○、甲○○○、丙○○、己○○、辛○○公同共有取得。

且為分割之須,併訴請被告戊○○、乙○○○、甲○○○、丙○○、己○○、辛○○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袁龍所遺前述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應准予分割前述土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係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查張袁龍係於7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張吳麗娟、戊○○、乙○○○、甲○○○、丙○○、己○○、辛○○,其中張吳麗娟亦於9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乙○○○、甲○○○、丙○○、己○○、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首開說明,於分割土地前,請求被告戊○○、乙○○○、甲○○○、丙○○、己○○、辛○○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前述土地東側(同段305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現有鐵軌及維修道路通行,其他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已經本院法官會同原告與地政人員會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月5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原告補陳依其主張之方式分割,大家分得之土地都有靠路等語,本院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成果圖原誤繕為張修麟,已經本院予以修正)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戊○○(成果圖誤繕為張袁垣,應予更正)、乙○○○、甲○○○、丙○○、己○○、辛○○公同共有取得,應係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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