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99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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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乙○○原姓名謝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海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黃海(以下簡稱被告公業)設於彰化縣北斗鎮,由設立人黃順、黃雨出資置產,設立目的係以產業收益作為祭祀祖先費用,及後代子孫聚台生存根源,經族親協議申報先祖黃海為業主,並遴選黃萬福、黃湖為首任管理人。

㈡據被告公業派下全員變動系統表可知,黃萬福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茲因原告之母黃牡丹為其養女,業經判決並無派下權存在,又因原告已改從母姓黃,自應享有派下權。

㈢黃牡丹於黃萬福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時曾參加祭典,迨黃萬福死後迄今數十年未曾選任管理人,亦未曾舉辦祭典,現任管理人僅為出售被告公業土地而選任,該管理人未曾舉辦祭典。

㈣黃牡丹與被告公業派下員黃秋生涉訟前,其派下權未曾受其餘派下員否認。

黃牡丹更曾召集被告公業會員大會,數十年來均由黃牡丹與原告祭祀黃家祖先。

㈤原黃家公祠即安置黃海牌位處所,於30多年時因水災沖毀倒塌,黃家祖先牌位遂暫置原告祖厝(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76地號土地上)。

該祖厝原為黃萬福所蓋,後由黃牡丹繼承,嗣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拆除後,黃家祖先牌位始遷入原告父家。

黃牡丹自被收養迄今均有祭拜黃家祖先牌位,且原告出生後即與黃牡丹,每逢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重陽節,及祖父黃萬福、曾祖父黃乞食忌日,均有祭拜。

除此之外,每逢農曆初一、十五日亦有祭拜。

㈥黃海墳墓在被告公業土地出售前,原坐落在被告公業土地上,原告與黃牡丹每逢清明節均前往掃墓參拜。

嗣後,被告公業土地出售後,乃遷往南投縣名間鄉安厝。

㈦黃萬福屢次告知黃牡丹將來若生育2名以上子女者,其中應有1人姓黃,以承繼黃家香火。

惟因黃牡丹未及出嫁,黃萬福即已死亡,故無書面可佐。

原告父母婚後生育原告,因戶政機關以非招贅婚為由,雖經原告之父同意,原告仍無法從母姓。

原告一直以黃家子孫自詡,曾於82年間申請改姓,當時因不合法令,故未獲准許。

嗣經黃牡丹於96年間即民法第1059條規定修正後,始依新法申請原告改姓成功,以完成身分認同。

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文義,該女子顯指前段派下員所生之女子而無兄弟者。

黃牡丹為派下員黃萬福收養,黃萬福除黃牡丹外,別其他子女,黃牡丹自屬該女子無訛。

該條項前後段規定法律效果不同,該條項後段規定該女子未招贅,係指出嫁之情形。

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其享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父親即屬已有男子繼承人,於該女子之父親死亡之時,即應由該女子所生男子承繼取得派下權,而非由該女子本身取得派下權。

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其母無兄弟者,無論其父母之婚姻關係為招贅婚或嫁娶婚,均取得派下權。

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黃牡丹之婚姻關係固屬嫁娶婚,惟因原告於97年間改從母姓黃,故有派下權。

㈩被告公業財產僅有光復段1376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已於96年12月間出賣予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價金。

依被告公業派下員97年6月28日會議記錄:「⒈經出席派下員(含委託)21人全體通過同意自即日起,派下員黃牡丹無派下權,其財產權全部作為本公業基金。

⒉前委託辦理之毛玉萍代書之錯誤及偽造文書,得提告及追回本公業所支出之酬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



則兩造間有關原告是否於被告公業享有派下權之爭執,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被告否認其主張,而無法以被告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分配土地出賣價金,致受有損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黃牡丹被訴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

㈡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2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奉祀本家祖先係指招贅婚之女子,而非嫁娶婚之女子。

又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要旨,出嫁之女子並無奉祠本家祖先之權利及義務。

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第712頁、第713頁記載,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

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其所謂該女子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該女子係指前段女子未出嫁者。

倘女子已出嫁,即使生有男子且從母姓,亦非本條所指得為派下權之人。

因此,黃牡丹已出嫁,原告即便為取得派下權而改母姓,仍非派下員。

㈣被告公業歷代祖先牌位,原供奉在派下員黃柳家中,已於97年間移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福位供奉。

㈤被告公業派下員祭祀一世祖黃晚、二世祖黃海...迄五世祖,歷年行之不輟。

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派下員未祭祀享祀人黃海及歷代祖先等語,顯非實在。

㈥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業經同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原第一審之訴確定。

是以,原告援引遭廢棄之判決為依據,顯有未合。

原告又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認定祭祀公業規約,既已規定出嫁女兒所生之子,且從母姓者,有派下權。

則出嫁女子所生之子依該規約取得派下權並無不合。

如規約無此規定,則出嫁女兒所生之子且從母姓者,即無派下權,此為當然之解釋。

㈦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牡丹為原告之母,黃萬福為黃牡丹之養父,黃乞食為黃萬福之父。

黃萬福、黃乞食已死亡,黃萬福除黃牡丹外,別無其他子女。

㈡原告之外祖父黃萬福生前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㈢被告公業由設立人黃順、黃雨設立,以黃海為享祀人,申報首任管理人為黃萬福、黃湖。

㈣被告公業沿革第5條記載:「‧‧‧當時並無訂立規約、字契」。

㈤被告公業屬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㈥訴外人黃秋生訴請確認黃牡丹就被告公業派下權不存存事件,業經判決黃牡丹敗訴(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6號,以下簡稱前案)。

㈦黃牡丹於37年5月18日與原告之父謝文財結婚,其婚姻關係屬於嫁娶婚,並非招贅婚。

㈧原告於52年9月23日出生,從父姓,原姓名謝章勇;

嗣於97年2月13日憑本院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2號、96年度家聲字第32號),改從母姓黃,並於97年3月25日改名為乙○○。

㈨被告公業派下員於97年6月28日會議中,經出席派下員(含委託)21人全體通過同意自即日起,黃牡丹無派下權,其財產權全部作為被告公業之基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業原派下員黃萬福已出嫁養女黃牡丹之子,是否因此成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㈡黃牡丹與黃萬福約定黃牡丹婚後生育2名以上子女,其中一人必須姓黃,以承黃家香火。

原告嗣後改從母姓黃,是否因此成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㈢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依據?

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祭祀公業事項,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法律本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

又按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派下。

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故也。

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

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

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

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

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等兩大原因。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屬於原始取得。

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第783頁參照)。

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成為派下員之前提要件,必須限於該女子未出嫁者,始足當之。

此由前述臺灣民事習慣,即出嫁女子及其所生子孫均無祭祀本家祖先之權利及義務,兩相對照,尤應作此解釋,始為的論。

六、原告之母黃牡丹於37年5月18日與其父謝文財結婚,其婚姻關係屬於嫁娶婚,並非招贅婚,此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黃牡丹與其外祖父黃萬福曾有約定,黃牡丹必須延續黃家香火,並繼續祭拜黃家本家祖先,且要求黃牡丹及謝文財夫妻日後所生男子,其中一人必須從母姓,以延續黃家之香火及派下權等語。

然依據前揭臺灣民事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黃牡丹於出嫁時已喪失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且黃牡丹縱與其養父約定其後仍須祭祀黃姓祖先,亦非與被告公業之約定,或經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決議同意,加以被告公業並無規約可資遵循,則原告所述情形,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亦不相符。

故不得僅因黃牡丹與其養父之約定,即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權。

原告又主張其確有祭拜黃姓祖先,並已改姓黃,故其對於被告公業有派下權等語。

惟依黃牡丹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只有過年、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重陽節及其養父黃萬福的忌日有回來拜,其他的時間沒有,但每月農曆初一、十五日也有回來燒香拜拜等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 6號民事判決影本第9頁參照)。

由此,可知黃牡丹所述祭拜方式,黃牡丹或其子女雖有祭拜黃姓祖先,然其祭拜真正對象為黃萬福,而非祭祀被告公業歷代全部祖先,此情觀諸原告所提祖先牌位木片照片顯示,其上僅書黃萬福、黃乞食(木片誤載為黃亡食)2人之名諱及生卒時辰,但未記載被告公業其他祖先名諱及生卒時辰,亦可明瞭。

再者,原告為52年9月23日生(卷附戶籍謄本參照),黃牡丹延至96年間始聲請變更原告姓氏,當時原告年逾40歲(卷附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2號、96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如原告所述其母與其外祖父約定,其母婚後應有一子須從母姓,以延續黃家之香火及派下權為真,則應係原告於52年9月23日出生時,即應登記姓黃,何以延至96年間始聲請變更姓氏?由此,足認為取得被告公業土地出賣後之價金,始聲請變更姓氏,而非真意為被告公業而變更姓氏,否則何以未在原告出生之際,即登記為黃姓。

況且,黃牡丹於出嫁時即已喪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已如前述,原告事後雖已改從母姓黃,但仍無礙其為出嫁女子之子孫身分,故其主張其已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被告公業派下員於民國97年6月28日會議中,經出席派下員(含委託)21人全體通過同意自即日起,黃牡丹無派下權;

且黃牡丹經前案判決確認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既不爭執黃牡丹並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即無派下權可供原告繼承取得,尤以黃牡丹尚健在,原告竟主張其已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八、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等民事判決,據以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惟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依法本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

再加以該等判決前提事實,核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捨前開有效法源於不顧。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母黃牡丹於出嫁時已喪失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原告為出嫁女子之子,自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依法無派下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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