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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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