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11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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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向本院撤回部分被告即盛春泉、朱正義、施明參、謝甘貌、黃柳樹及施金樹之訴,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原告就前述被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

二、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曾提出以下之問題: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

而其決議係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本院認同此見解。

雖該法條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嗣修正為三分之二,但立法意旨未變,故衡諸本件原告只係部分撤回之情況,所為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聲請容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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