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22,2009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被告即
即反訴原告 黃陳翠柳甲○○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甲○○之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甲○○之繼
6號5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甲○○之繼
3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庚○○○甲○○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甲○○之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甲○○之繼
2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陳翠柳、丁○○、乙○○、丙○○、庚○○○、己○○、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聲請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茲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查明如主文所示黃陳翠柳等七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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