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48,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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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陳政陽.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減縮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友人關係,被告丁○○因得知原告乙○○尚有積欠被告戊○○互助會之款項,遂受被告戊○○之委託,幫被告戊○○非法索討金錢,且被告戊○○明知上開事實,竟猶同意被告丁○○之行為,被告丁○○因而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18時0分許,夥同胡宇任,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5號前之 「戰神遊藝場」尋找原告解決此項糾紛,待被告丁○○與胡宇任駕車至「戰神遊藝場」,並與原告會面後,被告丁○○便向原告提及此事,未料雙方竟起口角爭執,被告丁○○竟心生不滿,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腦血腫、左側股骨頸骨折、尿毒症等重傷害。

㈡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丁○○部分,已經由原告提出告訴,並已獲得檢方提出公訴, 刻由鈞院以9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且因被告丁○○與被告戊○○係應負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之附民起訴狀,合先行說明如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所謂之受僱人係指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

本件被告丁○○既係受被告戊○○之委託進行討債,且被告戊○○亦對於被告丁○○之討債,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渠等二人之間應有民事上之僱佣關係事實存在,且被告丁○○既係因討債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等,既經刑事起訴可資認定,是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應就渠等對於原告所受傷之結果負連帶之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121,649元(扣除診斷書費)。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股骨頸骨折、尿毒症、吸入性肺炎並膿胸等傷害,陸續自95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 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院、義大醫院與廣聖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壹121,649元, 此有林新醫院、義大醫院與廣聖醫院收據副本為憑,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手術期間看護費用:306,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因急診入院行開顱等手術,手術後,生活上根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每日均需特別看護,原告於95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4日、9月28日至10月20日委由黃勳昌先生為特別看護,費用計138,000元。

於手術後即入住廣聖醫院護理之家,95年6月9日至96年3月19日期間則由廣聖醫院護理之家照顧看護, 費用計168,0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306,000元。

⑵後續看護費用:4,379,292元。

查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其腦挫傷出血及腦血腫,其腦部嚴重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後併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下床需輪椅活動,已無法自理,原告已完全喪失自我管理、照顧之能力,其於手術後即入住廣聖醫院護理之家,除95年6月9日至96年3月19日期間, 已因由廣聖醫院護理之家照顧看護,計支出168,000元外(即前項所述之費用之一),另原告現年40歲(56年次), 依內政部94年之統計資料可證明其至少尚有36年之平均餘命,從而自96年3月20日起, 其至少尚有餘命三十六年須由廣聖醫院護理之家續行照顧看護,又由廣聖醫院護理之家照顧看護費用係每月18,000元,即每年費用達216,000元, 是如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此部分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計:4,379,292元(計算式:216,000元×20.2745系數=4,379,292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2,680,864元。

按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其腦挫傷出血及腦血腫,其腦部嚴重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後併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下床需輪椅活動,已無法自理,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已達第二級殘廢,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百,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8月28日以台87勞保2字第037497號令修正發布: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則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90,080元(15,840 X 12 X 100% = 190,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件休年齡為60歲,原告於56年6月17日生,發生本事件時,為39歲, 工作年數尚有21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至強制退休60歲止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0,864元 (190,080 X14.00000000=2,680,864)。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元。

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股骨頸骨折、尿毒症、吸入性肺炎並膿胸、呼吸衰竭併氣切造口術後、未期腎病變併血液透析、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長期臥床等之重大傷害,接受手術後,原告雖意志清醒,但下半身已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輪椅活動,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並需多次回醫院為門診治療,且所受之傷能否痊癒尚在未定之天,精神上與肉體上所受之打擊,已造成原告莫大痛苦;

再者,原告係勞力,工作維生之人, 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今受此次傷害,日後可說已經無法工作,想及喪失行走能力且需依賴他人照顧,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嚴重焦慮,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所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10,487,805元(計算式:121,649元+306,000元+4,379, 292元+2,680,864元+3,000,000元=10,487,805元)。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之抗辯:原告自79年積欠會款至今,被告戊○○從未向原告催討,約於94年間與被告丁○○聊天時,向被告丁○○提及原告積欠會款之事,惟從未要求被告丁○○幫忙催討會款,被告等之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係被告丁○○自行催討會款而傷害原告,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因得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戊○○互助會款,於95年2月21日18時0分許,夥同訴外人胡宇任,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5號前之 「戰神遊藝場」尋找原告催討會款,待被告丁○○與胡宇任駕車至「戰神遊藝場」,並與原告會面後,被告丁○○便向原告提及此事,未料雙方竟起口角爭執,被告丁○○竟心生不滿,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腳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無法言語,下肢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床需輪椅活動,而達毀敗語能及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被告丁○○上開傷害原告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被告丁○○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供考,被告丁○○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21,649元部分:原告主張陸續自95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 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院、義大醫院與廣聖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1,649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義大醫院與廣聖醫院收據為證,被告丁○○並未到場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手術期間及後續看護費用)4,685,292元【計算式:306,000元+4,379,292元=4,685,292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急診入院行開顱等手術,手術後,生活上根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每日均需特別看護,95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4日、9月28日至10月20日委由黃勳昌先生為特別看護, 並於95年6月9日至96年3月19日期間入住廣聖醫院護理之家,則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被告丁○○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告為56年6月17日出生, 提起本件訴訟時(96年4月2日)年齡將達40歲,按原告所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6年【註:精確數字應為36.89年, 又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24年, 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59年, 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62年, 原告就此部分為減縮請求,自無不合。

】,則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 尚須由廣聖醫院護理之家續行照顧看護36年,其看護費用係每月18,000元,即每年費用達216,000元,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36年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379,292元【計算式:216,000元×20.2745=4,379,292元。

(其中20.2745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而原告就上開數額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2,680,8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重傷害行為,致其腦挫傷出血及腦血腫,其腦部嚴重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後併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已無法自理,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95年6月19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初診時已無法行走並長期臥床之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9月25日義醫字第09801662號函在卷可稽, 又原告因慢性腎衰竭,長期於廣聖醫院門診長期洗腎治療,又因陳舊性腦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長期臥床及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亦經廣聖醫院以99年 1月14日廣(99)字第099000000003號函覆在卷可憑,稽諸上情,原告確實長期臥床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尚須他人照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已達第二級殘廢,稽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制其退休,雖原告誤認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依60歲計算對被告丁○○並無不利,查原告係56年6月17日生,事故發生時年為39歲, 按原告主張之60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21年工作期間,依原告所主張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8日勞保2字第037497號令,每月最低工資為15,840元【註: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減縮請求,自無不合。

】加以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0,080元【 計算式:15,840元×12×100%=190,08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21年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2,680,864元【計算方式為:190,080元×14.00000000=2,680,864元。

(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接受手術後,原告雖意志清醒,但下半身已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輪椅活動,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並需多次回醫院為門診治療,且所受之傷能否痊癒尚在未定之天,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9,487,805元【計算式:121,649元+4,685,292元+2,680,864元+2,000,000元=9,487,805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丁○○給付9,4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96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係受被告戊○○之委託進行討債,且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之討債,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二人間應有民事上之僱用關係事實存在,是被告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18 4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均為被告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度台上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之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戊○○有委託被告丁○○以傷害(暴力)手段討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之陳述:「(審判長問:你友人戊○○曾向你表示乙○○積欠戊○○互助會款?)對。

(審判長問:你有答應代戊○○催討會款?)有。」

為證,惟上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委託或教唆被告丁○○以傷害(暴力)手段對原告進行討債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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