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6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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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洪海永即洪明珠、.
偉傑、洪錦輝之承當.
黃麗友即連麗雲、.
當訴訟人)
黃仁義
黃文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廖文生
被 告 黃繡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祿
林永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文生
被 告 趙鴻亮(原名趙德旺)
魏郭罔巿
郭獻看
郭献津
郭献派
郭献教
郭獻讀
謝柯寳英
柯楊淑美
柯瑞統
6號
柯春生
28號之3
楊柯秀霞
號3樓
柯秀女

郭文俊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 告知人 得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桐
受 告知人 施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麗友為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洪海永為洪明珠、洪玉霞、洪寶玉、許明傳、洪偉傑、洪錦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697 、6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許蓮、黃文益、黃仁義、黃文清、黃繡縀、趙鴻亮、魏郭罔巿、郭獻看、郭献津、郭献派、郭献教、郭獻讀、謝柯寳英、柯楊淑美、柯瑞統、柯春生、楊柯秀霞、柯秀女、郭文俊所共有。

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98 地號土地後,被告黃文益於98年2 月2 日過世,經黃文益之繼承人即黃麗友、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於98年2 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並於98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97 地號土地,且黃文益之上開繼承人並於98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友。

再查,被告許蓮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許蓮之繼承人即洪海永、洪明珠、洪玉霞、洪寶玉、許明傳、洪偉傑、洪錦輝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海永後,經原告於99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由許蓮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黃麗友、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復查,被告黃麗友、洪海永已於99年10月14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同意在案,惟因本件其餘被告人數非少,為免一一詢問、靜候回覆,恐致訴訟延宕,爰依黃麗友、洪海永之聲請,裁定承當訴訟。

綜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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