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9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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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乙○○基於惡意攻訐原告丙○○、甲○○,及意圖使原
  5. 二、被告基於使原告丙○○不當選之惡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 貳、被告答辯:
  7. 一、被告製作之文宣,係摘錄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8. 二、另公職人員或候選人是否有犯罪紀錄,及是否因涉案被起訴
  9. 三、綜上,被告以廣播方式發送系爭文宣,其內容乃有所本,並
  10.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一、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和
  12. 二、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11日止之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
  13. 三、兩造間就上開被告散播文宣一情而爭訟之刑事案件,被告先
  14. 肆、本院之判斷:
  15. 一、被告於前揭競選期間內所製作、散發之系爭文宣,以及以宣
  16. (一)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
  17.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
  18. (三)被告前揭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犯行,亦據本院於97年7月
  19. (四)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22. (二)回復名譽方法之部分:
  23.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24.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25. 柒、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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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基於惡意攻訐原告丙○○、甲○○,及意圖使原告丙○○不當選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將其自行印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簡明版」之選舉宣傳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在彰化縣和美及鹿港地區廣為發放,上開文宣雖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起訴書之部分內容,但同時在上開文宣中自設以下不實之標題:「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 億多」、「被告甲○○丙○○夫婦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此外,被告在發放上開文宣之同時,另以宣傳車沿街廣播宣稱:「各位鄉○○○○○街沿戶正在分送的是丙○○、甲○○夫婦被起訴求刑30年的法院起訴書,立委候選人乙○○、乙○○本人來請大家請示思考,到底是要選歪哥吃錢之丙○○,…還是清廉專業的乙○○。」

等語,致收到上開文宣之公眾誤以為上開文宣即為法院之判決書,而產生原告2 人已遭檢察官求刑30年,及原告丙○○有歪哥吃錢行為之不良印象。

二、被告基於使原告丙○○不當選之惡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簡明版為標題,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起訴書之部分內容,惡意移花接木,冠以其自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標題,希冀魚目混珠,以達其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查原告夫婦2 人先後擔任彰化縣多屆之地方及中央民意代表,在地方上享有良好之聲譽,因被告之誹謗行為達1 個半月以上,致原告2 人名譽因此受損甚嚴重,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被告以自製之選舉文宣長期在彰化縣選區內向不特定之公眾沿街散佈發放,似無法逐一尋求閱聽上述誹謗內容之特定人士,令渠等瞭解被告傳述指摘之事項為不實,故令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全文及向原告道歉之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連續刊登3 日之道歉啟事,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全文及向原告道歉之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3日之道歉啟事。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製作之文宣,係摘錄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與原本相符,且涉及公職人員(原告甲○○)或候選人(原告丙○○)人格操守等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系爭文宣內容使用「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標題,係指原告2 人所犯相關法條,其法定最重本刑加計後,可達30年有期徒刑,乃提醒選民注意原告2 人所犯為重罪,並未指明係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況被告業已於文宣標題表明係法院起訴書之簡明版,並非判決所為量刑,故應無誤導選民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攻訐原告2 人之名譽可言。

又系爭文宣末尾關於「被告甲○○丙○○夫婦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之記載,其中「要求量刑」係指原告2 人所涉犯罪名將來量刑之法條依據,並非指該檢察官已要求量處刑期若干,應無誤導混淆之虞。

再一般人因涉嫌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判刑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不致因此即遭社會評價予以貶抑,故系爭文宣應無使一般人誤認原告2 人係於被起訴時,已遭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可能。

二、另公職人員或候選人是否有犯罪紀錄,及是否因涉案被起訴、判決等情,均關乎其人格操守及選民決定投票意向之參考,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於系爭文宣上記載「臺鳳案取得賄賂及不當利益5 億多」、「中櫃案不當得利3 億多」之小標題,與起訴書所載一致。

至於「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之小標題,其中「超貸」部分固與起訴書原意不符,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該土地均位處海邊偏僻之路段,各該土地貸款案迄至原告遭起訴時之未償餘額仍高達1 億550 萬元及6,990 萬元,各貸款銀行如尚未行使抵押權以求償,或已行使抵押權而仍有不足,均與土地超貸無異,況貸款當時原告甲○○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故被告使用此一小標題,堪認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

復「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 億多」之小標題部分,丙○○所涉共有土地貸款案之背信罪嫌,雖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然該案並非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無從一併查證,且原告丙○○固僅涉犯其中一件私人共有土地貸款之背信罪嫌,惟原告甲○○所涉犯貪污罪嫌,不法利益則高達億元,考量原告甲○○、丙○○夫妻2 人,長年來均參選並擔任公職人員,於地方一般民眾之認知,難以將原告2 人劃分為單獨個體,其等之政治形象亦非不可等同視之。

三、綜上,被告以廣播方式發送系爭文宣,其內容乃有所本,並關乎公職人員及候選人之人格操守,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藉此促請選民注意,難認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再者,被告係文化大學體育學系畢業,解嚴前即投入黨外民主運動,並多次參選公職人員,長年從事選民服務工作,並未經營其他事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逾越必要範圍,退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文宣有使人誤認、損害原告2 人名譽之虞,亦應僅以刊登道歉意旨、或原告2 人遭起訴之系爭起訴書原文為限,其餘則屬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和美鎮、鹿港鎮、線西鄉、伸港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係原告丙○○當選。

二、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1 月11日止之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被告以競選車輛沿路廣播,請選民思考是否要選「歪哥吃錢的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載有以「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為大標題、「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 億多」為小標題、「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為內容等文字之文宣,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內,透過車輛廣播宣傳告知訊息、不知情之助選員沿街散發文宣予不特定公眾之方式,散播上開文宣,致不特定之人接收「丙○○、甲○○夫婦經法院判決30年徒刑,且因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 億多,另經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丙○○歪哥吃錢」等訊息。

三、兩造間就上開被告散播文宣一情而爭訟之刑事案件,被告先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競選期間內所製作、散發之系爭文宣,以及以宣傳車輛廣播之內容,使原告2 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

(一)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固不具違法性,惟發表意見人於發表前仍應踐行合理查證之責,確信所述為真實後,再為闡述。

再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

次按名譽權乃個人依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花費30小時詳閱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明知上開起訴書中確實未載有「周士榆檢察官對原告2 人具體求刑」、「原告2 人受有法院判決有罪之徒刑宣告」或「原告2人涉及土地超貸之犯嫌」等文字,竟仍恣意製作上揭屬於不實內容之文宣標題,未詳加說明「30年徒刑」是以各罪最高法定本刑加總後所得之數據;

亦未解釋原告丙○○於前揭所謂之「超貸」案件中,僅涉及背信罪嫌,且已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又未敘明「原告甲○○不當得利2 億多」之用語,係出於銀行如未行使抵押權、或已行使抵押權而有不足時,被告本身自為之假設性敘述;

復未釐清「檢察官要求量刑」與被告認定之「一旦求刑之法律依據」之區別,衡情足以使彰化縣第一選區內拿取文宣之一般民眾,誤認原告2 人確已經檢察官具體求刑、並受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0年之刑責,及誤認原告2 人確有超貸、不當得利2 億多之違法情事,對於原告2 人之名譽,及原告丙○○之立委選情,尚難謂未生不利之影響。

再被告利用宣傳車廣播、文宣散發等影響力、散布力較大之方式,發表言論,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更善意之篩選,且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製作明知不實之文宣標題,以發送傳單、宣傳車廣播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原告2 人具有違法超貸之犯嫌,依日常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已超出善意適當評論之界限。

復上述以宣傳車輛廣播、詢問選民,是否要選「歪哥吃錢之丙○○」等語句,客觀上亦足以詆譭原告丙○○之形象及聲譽,並足以影響不特定選民對於原告丙○○之人格社會評價,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

是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並無足採,被告自應就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前揭妨害原告2 人名譽之犯行,亦據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 年在案,現經被告上訴後,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4-11、25-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被告雖以庭呈之95年7 月14日之自由時報B3版剪報(見第46頁),作為其認定原告2 人涉及土地超貸案件、不當得利2 億多之依據,然原告丙○○於被告上開所指超貸案件中,所涉犯之背信罪嫌,已於96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訴更字第1 號判處無罪在案,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利用宣傳車廣播、文宣散發等影響力、散布力較大之方式,發表言論,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更善意之篩選,且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酌以兩造同樣身為彰化縣地方民代之身分,加上被告曾任國會助理之經歷,被告對於查證原告丙○○是否已經法院判決在案,應非屬難事,且此一判決於地方政治生態中,亦應非屬難以知悉之新聞事件。

再系爭文宣中「原告甲○○不當得利2 億多」之文字,純粹係出於銀行如未行使抵押權、或已行使抵押權而有不足時,被告自行所為之假設性陳述,已經被告於上開本院96年度自字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不僅與起訴書內容不符,亦欠缺相關佐證可供推論,故確實未經合理查證無疑,被告尚難以前揭自由時報之剪報作為其經合理查證之依據。

另縱原告甲○○當時確實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且原告2 人若有超貸之犯嫌,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有得為適當評論之空間,然因系爭文宣小標題之記載,被告製作時即明知與事實不符,關於「善意」製作之前提要件,亦已不成立無訛。

(四)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2 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以散發系爭文宣、宣傳車廣播之方式,散布不實之言論,破壞原告2 人之名譽,原告2 人精神自感痛苦,請求慰撫金要無不合。

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國立師範大學會計系企業高階管理碩士,並曾擔任臺灣省議會第9、10、11 屆議員及彰化縣第4、5屆立法委員,經濟穩定,有6 筆房屋、35筆土地、3 筆投資,總資產高達2 億多元;

原告丙○○最高學歷為國立師範大學會計系企業高階管理碩士,並曾擔任彰化縣第6 、7 屆立法委員及彰化縣婦女會第19屆理事長,經濟穩定,有3 筆房屋、39筆土地、5 筆投資,總資產高達1 億8,000 多萬元;

被告乙○○為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立委翁金珠國會助理、彰化縣2 屆縣議員,現在餐館幫廚,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學位證書、當選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32-42 、48-57 、6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身分、年齡、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30 萬 元較屬公允,原告2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2 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回復名譽方法之部分: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上揭一、二審刑事判決全文及向原告道歉之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3 日之道歉啟事,惟被告前開妨害原告2 人名譽之犯行既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民刑事判決書任何人皆得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甚明;

又倘被告非真心道歉,則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版面,恐反致原告2 人受辱事實公告周知,對原告2 人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

況本件被告散布誹謗言語文字之方式,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一帶,為雙方所不爭執,可能知情聽聞者僅為該地區之選民,被告並非在傳播輻圍廣大、傳送速度快捷之媒體上散佈,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事隔年餘再行挑起大眾之注意所生之影響,恐與回復原告2 人之名譽適得其反;

而原告2 人於前揭選舉期間亦已透過記者會對外加以澄清(見臺灣正聲新聞網、臺灣新聞報96年12月24日之新聞報導),為相當名譽之回復行為,是應認原告2 人上開要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之請求,並無必要,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30萬元及均自97 年5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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