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再易,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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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6 日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知該證物,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本款之適用。

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按: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可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固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仍須當事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符合上上判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要件,且該證物自「形式上」觀之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至於該證物實質上是否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始得認已符合該條款所訂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法定要件,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屬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無因管理等事件判決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聲請核發8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發現其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11,633 元,而非231,234 元,且再審原告已分6 期將欠稅繳納完畢,有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可資佐證,則再審原告既發現該新證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以上詞主張其係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後始發現中區國稅局上揭相關稅額核定及繳稅資料等新證據。

然查:㈠本院於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無因管理等事件時,即因再審被告之聲請,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調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經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民國97年8 月14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70027322號函復本院說明再審原告欠稅情形,並隨函檢附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列印資料;

而該等資料除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85年度核定稅額為311,633 元及再審原告上揭所稱分6 次繳納欠稅款之情,且經本院於97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提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當場表示對上開函復資料無意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疑,則再審原告對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其曾分6 期繳納欠稅稅款及中區國稅局存有此部分證據資料乙事,顯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無因管理等事件審理中即已知之甚明;

況再審原告係於95年6 月22日、95年7 月21日、95年8 月22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22日、96年4 月17日分6 次繳納其所積欠綜合所得稅之部分稅款(未繳清),最後一次繳款距離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事件視為起訴日尚不足1 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分別附於本件卷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48 號卷可憑,則再審原告對其自己之繳款行為及中區國稅局應有上開繳款記錄,當更無不知之理。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後始發現國稅局相關稅額核定及繳稅資料等新證據,不足採信。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等證據,名稱雖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附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列印資料不同,但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之內容並無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係新證據之證據資料內容既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審理中即已提出,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更何況再審被告所代繳之稅款即為再審原告繳納上揭6 期款後所餘之欠稅款(含滯納利息),業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附之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列印資料中記載明確,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依形式上觀之,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不但不符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形式上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乙節,至堪確定。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合法要件顯有不備,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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