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再易,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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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甲○○
1號
再審被告 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又抗告人遲至民國77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及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判決,於95年3 月29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已於同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內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詳細,然再審原告卻於98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逾上揭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00 號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依據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基礎,即彰化縣芳苑鄉○○段907-8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彰化縣芳苑鄉○○段601 地號)及同段907-9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彰化縣芳苑鄉○○段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於95年6 月13日經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進行全面地籍圖重測而確定新界址,依該新界址,再審原告已無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情形,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據為判決基礎之地籍界址於判決確定後既已經變更,該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 月23日到場欲執行拆除,經會同到場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及原地籍圖已因重測作廢,始得知該事實,故本件提起再審之時間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惟查:細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所附原證5 之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該通知之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自己,日期為95年9 月18日,內容除明確記載重測前後之土地標示及附註得至特定公告場所閱覽外,並註明如對重測結果有疑義,可申請異議複丈等資訊,有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以當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甫約半年,衡情再審原告對此一地籍圖重測變更通知應無忽視之理,則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對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即為知悉乙節,應堪認定;

又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8年1 月15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後之95年6 月13日已經地籍重測並訂有界址,原判決所據之測量並不準確;

且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後,亦曾聲請土地複測,但因系爭土地已經全面地籍重測,乃撤回複測申請,並將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錫熙律師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供考,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 月23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執行時始知悉上開地籍重測已影響系爭土地界址等語,應屬虛妄,不足採信等情,益徵明確。

此外,再審原告又未就其已於知悉再審原因時起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從而,再審原告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事實至堪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之意旨,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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