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再易,5,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甲○○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3 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將本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應准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
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73,500元,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已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此不因本院98年3 月3 日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不同(且此誤載業經本院書記官於98年3月13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