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勞訴,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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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2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建築房屋粗工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 1,500元,每月10日領上個月工資。

緣原告於97年09月03日下午 3點多在工地工作中被鋼釘射傷左眼,當天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手術治療,診斷為「左眼球穿刺傷併脈絡剝離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併玻璃體出血」,當日手術後,分別於97年9月4日、5日、6日、11日、18日、同年10月02日及10月14日回醫院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並於97年11月0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經診斷為「左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

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因勞資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7日勞資字第0970263080號函為憑。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受傷時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保險給付之損失,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茲說明如下:⒈工資補償費: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7年09月18日至97年12月04日,共75天無法工作之工資,合計106,500元。

⒉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原告因左眼受損,其殘廢等級已由勞工保險局鑑定中,而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損失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300,000元。

⒊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因診療所需各項費用為健保費用25,000元、後續醫療追蹤費用56,000元、至醫院診療之車資費用12,000元及受傷復元之營養補品30,000元,上列費用合計123,000元,應由被告補償。

⒋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職業災害期間,被告曾表示原告眼睛受傷係造假,於調解會時被告表示原告恢復上班長途開計程車至公司長達半個月之久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該期間原告上班 4天係自岳母家騎機車到公司上班約10分鐘,被告諸多不實之指責及受傷期間造成原告諸多不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曾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糾紛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爭議協調,雙方於97年10月17日經協商後成立協調,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協調結論可稽,而其主要之協調成立內容為: ⒈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新台幣 25,915元整 (含 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 ,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

⒉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

⒊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

⒋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

㈡原告於雙方成立協調和解之後,並未依約於97年10月25日前來公司領取依協議內容應實付之職災補償款19,415元,被告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員林郵局第 157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前來領款,而原告接獲信函後始於97年10月31日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前開依協調和解內容應再收取之補償金額和解款19,415元,此有原告簽立之收據可稽。

㈢被告已依協調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予原告收受而結束本件紛爭之解決,又依前開協調成立之結論最後一項所載「雙方對於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內容,已證明原告業於協調和解中拋棄本案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其餘權利,從而,依民法 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原告應受前開協調和解內容之拘束,而其相關本案職災補償之權利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

㈣原告至被告公司之最後一天工作日為97年10月08日,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工作期間至97年12月04日止,且原告左眼傷害經治療後,其視力已恢復至 0.8之程度,應未達殘廢給付之等級標準;

倘傷害程度到達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標準,而此項請求,亦已包括在前開協調成立和解之給付內容之中而不得再行請求。

至於原告後續醫療、車資、營養補品等雜費及精神損害賠償之相關請求之權利,亦因前開協調和解之成立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求,早經雙方於97年10月17日達成協調成立和解在案而已終止爭執,惟原告竟再以終止爭執之紛爭而為事後翻異,並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於法應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屬於粗工,每日薪資 1,500元,並無固定的工作時期,若被告公司通知有工作時才會上工,且於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工作日數、時數,並領取整個月實際工作日數、時數的工資。

㈡原告係於97年09月03日下午 3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之建築工地發生職業意外災害,左眼受傷。

㈢原告就該職業災害於97年10月06日向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協調,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㈣兩造於97年10月17日彰化縣政府協調成立,成立的內容如97年10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協調結論:「⒈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協調成立。

⒉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5,915元整(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

⒊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

⒋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

⒌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



㈤原告業於97年10月31日依協調內容向被告領取19,41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認為協調內容只是屬於補償的階段而已,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的工資、醫療賠償及精神的損害賠償,請求內容如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認為本件請求應該受到雙方於97年10月17日協調成立所達成的和解內容拘束,原告對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其餘請求權業經和解而拋棄,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乃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其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職業災害,雖曾於97年10月06日向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兩造並於97年10月17日協調成立,且原告已依上述協調內容受領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惟此僅屬於職業災害補償的階段,並不包括後續的工資、醫療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故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兩造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案件全卷資料影本查核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於原告遭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於彰化縣政府協調成立,而以被告支付 25,915元(包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 6,500元,實付19,415元,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為其和解內容,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矧原告業於97年10月31日依協調內容向被告領取19,41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就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顯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仍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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