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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律師
代 理 人 丙○○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2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衛生公司)一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股東,自民國92年至95年間從未領取中國衛生公司任何股利,相對人中國衛生公司卻每年扣繳聲請人股利所得顯有違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當中帳目顯有弊端之嫌,實有賴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為證,堪認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選派朱瓊芳會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101號13樓之2)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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