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022,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33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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