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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號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借據貳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97年6月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61,747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98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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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7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75% │
│ │12,208│曼儀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7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3.175% │
│ │49,539│曼儀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7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208│曼儀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7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9,539│曼儀 │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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