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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如對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甲○○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日邀甲○○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肆佰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日止。
本借款自撥款日起,第一、二年按年率2.40%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088%加個別加碼年率0.312%訂定;
第三年起按年率3.0%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12%訂定。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目前為3.648%)。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應還款日民國97年10月2日起拒還本息,餘欠本金參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至聲請時已逾四個月,已達無資力狀態,有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可稽,依簽訂之借據第七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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