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035,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丙○○、乙○○、及案外人張武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3年4月28日,利率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 (目前為4.21%)加年息1.33%機動計算,自91年5月28日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相對人自97年5月28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新臺幣29,216,914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

依法相對人及案外人張武村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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