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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49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約定書等為據,約定期限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民國99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5%固定計息。
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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