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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565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債權人未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已於發行後一年內提示該支票,故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支票(票號BTA0000000、BTA0000000、BTA0000000)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以供本院審核,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附表二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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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促字第15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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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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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5月30日 │350,000元 │98年6月1日 │B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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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8年度司促字第15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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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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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6日 │500,000元 │BTA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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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4月6日 │800,000元 │BTA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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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3月6日 │500,000元 │BTA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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