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603,2009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603號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延滯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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