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705,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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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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