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719,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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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以周心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約定書等為據,約定期限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民國99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息,並自第四個月起改按年息7.5%固定計息。

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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