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724,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乙○○
、5、
債 務 人 甲○○
9巷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2年6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00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95年5月至98年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30,936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4,95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5,891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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