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759,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59號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號之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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