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781,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8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5號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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