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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9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段34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4年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
相對人至95年5月26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468,083元正未給付,其中468,083元為消費 款;
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5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2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92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 息至95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44,416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甲○○於93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元, 約定自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95年4 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18,210元及自95年4月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5975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5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468083│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5年3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 │
│ │144416│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甲○○ │95年4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
│ │218210│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5年4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144416│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 2 │新臺幣│甲○○ │95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218210│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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